|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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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一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一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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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制度。 二、經營管理。 三、行政組織。 四、課程教學。 五、學生入學。 六、學生學習成就評量。 七、學生事務及輔導。 八、社區及家長參與。 九、區域合作。 十、雙語課程。 十一、其他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各類促進教育優質之實驗事項。 |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制度。 二、行政組織。 三、課程教學。 四、學生事務及輔導。 五、區域合作。 六、其他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育實驗事項。 |
一、為符合高中教育發展需求,擴大教育實驗範圍,爰增列第二款經營管理;第五款學生入學;第六款學習成就評量;第八款社區及家長參與;第十款雙語課程。
二、為開放促進教育優質之實驗事項,鼓勵高中職提出實驗計畫,追求優質化,爰修正第十一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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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前應提出實驗計畫,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動機。 三、目的。 四、對象。 五、期間。 六、地點。 七、方法。 八、範圍。 九、步驟。 十、經費需求。 十一、預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參與實驗研究人員背景資料。 十三、終止實驗後之處理。 | 第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前應提出教育實驗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教育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動機。 三、目的。 四、對象。 五、期間。 六、地點。 七、方法。 八、範圍。 九、步驟。 十、經費需求。 十一、預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背景資料。 十三、中止實驗後之處理。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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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協調互推一校為召集學校,由其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報實驗計畫及合作契約書。但區域合作學校隸屬不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時,各校應事先徵得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同意,合作契約書並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協調互推一校為召集學校,由其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報實驗計畫及合作契約書。但區域合作學校隸屬不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時,各校應事先徵得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同意。 |
基於隸屬不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間之合作契約書,涉及不同行政主體權利義務,除應事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外,事後簽定之契約內容是否符合同意之內容,仍應經核定,爰增列區域合作學校合作契約書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規定。另有關公立學校間簽訂之合作契約,其性質係為行政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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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學生為實驗對象時,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經營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教育實驗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但學生為已成年者,得免經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實驗對象為成年學生,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實驗對象經評估有違反實驗規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得由學校終止其參與實驗,並提供必要之輔導與協助。 四、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充足之學習或實驗狀態及結果等實驗資料。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教育之過程中,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或家庭背景之不同,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及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於辦理教育實驗,其實驗對象為學生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徵得實驗對象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明載於招生簡章中。 二、實驗對象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申請中止實驗時,應予以同意。但學校經考量整體實驗效益,於個別中止確有困難者,得另予妥善處理。 三、實驗對象違反實驗規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得由辦理學校中止其參與實驗之資格。 四、實驗對象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了解實驗結果,應予告知。 五、確保實驗對象有關資料之保密,並應避免妨害實驗對象之身心健康。 |
一、為保障受實驗對象之權益,故未成年之學生,應經本人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同意,成年之學生則僅須其本人同意即可。爰修正第一款,刪除「或明載於招生簡章中」,法定代理人均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
二、為保障受實驗對象得隨時退出實驗,爰修正第二款,強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考量實驗具有其目的與方法,若學生經評估有違反實驗規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應容許學校基於實驗之需要終止其參加實驗,並提供必要之輔導與協助其轉換到非實驗之環境,爰修正第三款。
四、為保障受實驗對象知悉實驗之權利,爰修正第四款,明定學校主動提供資訊之義務。
五、為保障受教育機會之平等,爰增列第五款,規定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教育之過程中,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六、現行第五款修正分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保障受實驗對象之權益,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增列有關權益保障之各項規定,爰增列第八款「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需要另行增訂相關應遵循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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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實驗計畫,得組成教育實驗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委員互推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熟悉教育實驗之教育行政人員、學者專家、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團體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熱心教育人士聘(派)兼之。 | 第六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聘請教育行政人員、學者專家、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熱心教育人士組成,主席由委員互推之,負責教育實驗計畫之審議事宜。 |
一、文字修正。
二、參酌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五條體例,修正教育實驗審議委員會人數、資格及主席產生方式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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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之評鑑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定期進行自我評鑑。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進行訪視評鑑及追蹤輔導。 | 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之評鑑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定期進行自我評鑑。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進行訪視評鑑及追蹤輔導。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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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辦理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應由實驗學校於每一學年度結束時,提出期中實驗報告,並於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期末實驗報告,實驗報告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辦理區域合作教育實驗之學校由召集學校提報。 | 第八條 辦理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應由實驗學校於每一學年度結束時,提出期中實驗報告,並於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期末實驗報告,實驗報告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辦理區域合作教育實驗之學校由召集學校提報。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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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核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計畫,應給予經費補助;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對促進高級中等教育優質化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案獎勵。 高級中等學校得依經核定之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實驗計畫工作人員。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 第九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得酌予經費補助。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
一、為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核定之實驗計畫給予經費補助,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促進優質化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案獎勵,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有關專案獎勵之獎勵方式得以經費補助、敘獎、公開表揚或其它方式為之。
二、為協助實驗計畫之推動,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經核定之實驗計畫,得依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實驗計畫工作人員。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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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所辦理之教育實驗,認為有違反實驗計畫或影響實驗對象之權益時,經評鑑小組評鑑後,應對學校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辦實驗。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有前項各款之一,致損害學生權益時,經評鑑小組審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私立學校辦理教育實驗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者,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處理。 |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所辦理之教育實驗,認為有違反實驗計畫或影響實驗對象之權益時,經評鑑小組評鑑後,應對學校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辦實驗。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有前項各款之一,致損害學生權益時,經評鑑小組審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私立學校辦理教育實驗有違反教育法令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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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設區域規劃委員會,委員會下得指定教師兼辦區域合作工作;參與區域合作學校得指定教師兼辦實驗研究工作,學校得依規定經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減少授課時數。 辦理區域合作學校得安排教師至合作學校授課,其授課時數得併入基本授課時數計算,經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得酌予放寬兼代課時數,每週至多以九小時為限。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設區域規劃委員會,委員會下得指定教師兼辦區域合作工作;參與區域合作學校得指定教師兼辦實驗研究工作,學校得依規定經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減少授課時數。 辦理區域合作學校得安排教師至合作學校授課,其授課時數得併入基本授課時數計算,經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得酌予放寬兼代課時數,每週至多以九小時為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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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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