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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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按修正審驗技術規範,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 依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七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一、按本會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三四八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防治電話詐騙訂定電信事業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規範」討論案,特就經營電話網路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規範其通訊網路應具備之功能,以建立通訊設施適當的安全機制。為檢驗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相關通訊網路功能能否提供用戶通訊安全服務規範之需求,本會將修正第二類電信事業審驗技術規範,有必要要求既有第二類電信事業重新申請辦理既有系統審驗之義務,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並將申請審驗時應檢附文件部分文字移列至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八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一、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以符第二類電信事業無設備者,無辦理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需要之實務。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IP位址與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IP位址及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及住址等資料,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括所指配號碼。用戶如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作為識別用戶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自然人申請時,指身分證號及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IP位址與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IP位址及當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及住址等資料,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括所指配號碼。 前項證件號碼,於法人申請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及代表人身分證號;於自然人申請時,指身分證號及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申請電信服務時,其提供之正式公文書等資料供經營者查核、比對及登錄用戶資訊,足以確認用戶之身分而無遭受不名人士冒名申裝之疑慮,得免再附具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爰修訂第五項,以達簡政便民。 二、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因申請對象包含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明確規範本國人及外國人應備雙證件證號。 三、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修正為「公司登記統一編號」。 四、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內網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需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其未使用E.164用戶號碼之用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接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之話務。 國內發信用戶撥打國內受信用戶之通信,除受信用戶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外,發信網路業者或轉接網路業者不得將該通信經由境外網路轉接。 第二十八條之一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內網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需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其未使用E.164用戶號碼之用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接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之話務。
一、鑑於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詐騙民眾已為嚴重社會問題,為保障消費者通信安全及營造安全無害之通訊環境,本會基於電信法第一條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五項,以確保通訊品質安全,並有利於檢調機關對詐騙電話之追查。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