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維剛
潘維剛
洪秀柱
洪秀柱
蔣孝嚴
蔣孝嚴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林鴻池
林鴻池
江義雄
江義雄
張顯耀
張顯耀
林滄敏
林滄敏
曹爾忠
曹爾忠
朱鳳芝
朱鳳芝
帥化民
帥化民
林建榮
林建榮
丁守中
丁守中
徐少萍
徐少萍
郭素春
郭素春
張嘉郡
張嘉郡
江玲君
江玲君
盧秀燕
盧秀燕
楊仁福
楊仁福
蔡正元
蔡正元
羅明才
羅明才
紀國棟
紀國棟
翁重鈞
翁重鈞
侯彩鳳
侯彩鳳
羅淑蕾
羅淑蕾
吳清池
吳清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開始時審判長應宣示時間及案由,終結時應宣示裁判主文。 評議開始後,審判長應督促各法官發表意見,並得就該案重要問題,指定法官發表意見。 第一百零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一、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評議開始及終結之程序。又終結時宣示裁判主文,有防止錯誤之作用。 三、增訂第三項,乃使各法官均應發表意見,並有答覆審判長詢問之義務,使評議不再徒具形式。
第一百零三條 裁判之評議,於該案終局裁判宣示前均不公開。 第一百零三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本條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由絕對不公開主義改為相對不公開主義,但與美國等國家及我國大法官對評議意見均採「公開主義」仍有極大差距,為符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個別負責」之意旨,爰修正為終局裁判宣示即得公開,以符公平、公正、公開之時代要求。 至終局裁判宣示前不許公開,則係評議結果尚未因宣示羈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避免法官意見外洩引起不當干涉,影響司法公信所必要之限制。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受命法官應於裁判評議之二日前,作成裁判書草案,連同卷證送審判長核閱,並於評議時宣讀之。 裁判書草案應於評議時,印送參加評議各法官。 陪席法官於評議前應閱覽卷證,並得提出書面意見,分送參加評議各法官。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裁判評議之準備事項。 三、民事訴訟法修正,延長經言詞辯論之裁判宣示日期,明定宣示裁判應本於已作成之裁判原本為之,並於宣示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十一條),係製作裁判書時較易發現調查之疏漏而重開辯論,及防止交付原本遲延,並使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有充分了解案情時間,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補充規定,以強化評議之功能。 四、裁判書草案應於評議時印發參加評議之各法官,以便其於受命法官宣讀草案時邊聽邊看,並作註記,以利發言。爰增訂第二項。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陪席法官於評議前有閱覽卷證之義務,並明定得提出書面意見,分送參加評議各法官,以求評議詳實。
第一百零五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評議,應先議定事實,次應議定裁判之主要法律理由,最後議定裁判主文。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法官對於裁判之法律上理由,有協同或不同意見者,得於裁判宣示前提出三百字以內之要旨,由審判長附入裁判原本,交付書記官作成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一百零五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現行規定,引起評議只決定裁判主文之誤解,亦為造成裁判品質低落之主因,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評議時應先議定事實,以加強確認事實之功能。次應議定適用法律作成裁判之主要法律理由,以免適用法律錯誤,最後始為議定裁判主文。 三、現行條文第二、三項作成決議之補充規定,依次改為第三、四項,內容不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第二項之作成裁判法律上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少數意見)者,得於裁判宣示前提出三百字以內之協同或不同法律意見要旨,經審判長附入裁判原本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以免影響訴訟之速結,並示評議之公正。至限制字數則係便於當事人了解主旨,避免法官寫作冗長,不慎失言,引起指導訴訟等爭議。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終局裁判宣示前嚴守秘密。 評議開始時,應錄音、錄影至評議終結止。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終局裁判宣示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或觀看錄影光碟。但不得抄錄、攝影、影印、重製或公開播放。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一、本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 「應於該案終局裁判宣示前嚴守秘密」,以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配合。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評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存真相,防止流於形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而修正。明定錄音、錄影光碟,不得聲請重印或公開播放,以免衍生其他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