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提升國家總體競爭力,串聯小港國際機場、高雄港與大高雄地區發展,滿足地方發展需求;進而帶動南台灣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以小港國際機場與高雄港為雙生軸,藉由空港與海港營運典周邊地區之相互配合,使高雄都轉型為帶領國家產業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核心,以促進產業發展,並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地方為高雄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港專用區:指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劃定高雄國際機場範圍。
二、海港專用區:指交通部依商港法劃定高雄港區域範圍。
三、高雄雙港園區:指空港專用區與海港專用區以外周邊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
四、海空經貿園區:包括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周邊發展用地。 |
一、定義本條例相關用詞。
二、定義高雄海空經貿園區範圍,包含空港專用區、海港專用區、高雄雙港園區,以及周邊發展用地。 |
| 第四條 空港專用區及海港專用區,由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商港法規定,經營、規劃、建設及管理。 |
明定空港專用區及海港專用區之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高雄雙港園區(以下簡稱雙港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得劃定範圍設置公營高雄雙港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港園區公司)。
雙港園區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雙港園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
二、雙港園區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雙港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設置公營高雄雙港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高雄雙港園區(以下簡稱雙港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
二、明定雙港園區公司辦理之事項。 |
|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高雄海空經貿園區,應進行相關事項之統籌、協調及規劃。 |
明定行政院為推動高雄海空經貿園區之相關統籌協調規劃機制。 |
| 第七條 為推動高雄海空經貿園區計畫,所需相關經費由各計畫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之。 |
明定推動高雄海空經貿園區計畫之經費編列方式。 |
|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高雄雙港園區發展計畫並視實際發展情況及需要,至少每兩年檢討成效,作必要之修正。 |
明定高雄雙港園區發展計畫之擬訂權責機關及檢討時機。 |
| 第九條 雙港園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得擇定土地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
第一項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
明定雙港園區地方主管機關申設自由貿易港區方式,並得委託民間機構開發管理。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就特定範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商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特定區計畫。 |
明定雙港園區之使用變更,得由內政部依園區發展計畫擬訂特定區計畫。 |
| 第十一條 為促進雙港園區之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域計畫;其循都市計畫程序擬訂計畫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核定之園區區域計晝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利用,其開發面積達分區變更規模者,由申請人擬訂開發計畫,報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許可後,辦理使用分區使用地變更;其未達分區變更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辨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
明定雙港園區土地變更方式,以促進高雄海空經貿園區之發展。 |
| 第十二條 雙港園區發展計畫所需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讓售方式,提供雙港園區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提供雙港園區公司使用;其為私有者,由雙港園區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價購不成或無法取得使用權利,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 |
明定雙港園區土地提供雙港園區公司使用之方式,並得排除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法令限制。 |
| 第十三條 為發展雙港園區,地方主管機關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土地取得,為籌措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規定引進民間參與。 |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惟因海空經貿園區之開發及建設非全屬促參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明定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區段徵收方式推動開發時,得引進民間參與,以籌措開發建設資金。
二、次依現行實務作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開標售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甄選民間廠商,引進民間資金參與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契約約定縣政府與民間廠商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應辦理事項,併此敘明。 |
| 第十四條 雙港園區內興辦事業人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雙港園區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雙港園區公司應擬訂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
明定雙港園區內興辦事業人新建營運所需設施,應繳付租金,並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
| 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雙港園區事業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雙港園區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雙港園區事業限期改善。 |
參考「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園區內事業之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園區事業並應配合其檢查作業。 |
| 第十六條 雙港園區公司應依災害防救法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
明定雙港園區公司災害防救業務應辦理事項。 |
| 第十七條 雙港園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工作資格及審查之標準,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雙港園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工作資格及審查之標準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八條 外國人士進入雙港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雙港園區事業向雙港園區公司申請核轉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雙港園區事業對於依前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
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簡化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簽證作業。 |
| 第十九條 雙港園區事業依本條例規定保證之外國人士,其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雙港園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於兩年內不受理該雙港園區事業依第十八條規定代為之申請。 |
明定雙港園區事業依本條例規定保證之外國人士,其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之罰則。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規定罰鍰之執行,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雙港園區公司執行之。 |
明定本條例規定罰鍰之執行,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雙港園區公司執行之。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