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同榮
蔡同榮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節如
陳節如
劉建國
劉建國
陳亭妃
陳亭妃
蔡煌瑯
蔡煌瑯
蘇震清
蘇震清
郭玟成
郭玟成
潘孟安
潘孟安
王幸男
王幸男
涂醒哲
涂醒哲
黃仁杼
黃仁杼
簡肇棟
簡肇棟
陳明文
陳明文
彭紹瑾
彭紹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最高二倍之罰鍰。 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一、本條第二項科處罰鍰之起算時點,係權利變更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惟因地政登記機關無法明確知悉該時點,故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踐行告誡程序,限期履行,並克盡輔導督促之權責,僅能於當事人申請登記時,始一併計算核課應納罰鍰;實無法彰顯按月連續處罰之立法意旨,應改採一次處罰較為妥適。 二、次查實務上發生逾期聲請變更登記者,以繼承登記案件佔最大宗,所有權或抵押權變更等他項權利登記案件者極為少數。析究繼承人遲延辦理登記之因素甚多,例如:遺產土地價值不高,申辦繼承登記不敷成本;繼承人數過多,彼此聯繫不易,或夾雜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感情不睦情形,以致協議需耗相當時日,始能排除解決;或因遺產稅龐大無力繳納,以致無法申辦繼承登記;或所遺土地為既成道路,政府仍無法徵收補償,致申辦繼承登記意願低落等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並非單純繼承人怠於辦理登記所致,非可完全歸責於繼承人,故最高二十倍登記費額罰鍰之規定,引發受罰民眾不滿,顯非允當,洵有修正必要。 三、綜上,爰將本條第二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修正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最高二倍之罰鍰。」,將最高罰鍰倍數由20倍降低至2倍,俾利減輕人民經濟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