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彭紹瑾
彭紹瑾
柯建銘
柯建銘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偉哲
黃偉哲
劉建國
劉建國
蘇震清
蘇震清
蔡同榮
蔡同榮
郭玟成
郭玟成
涂醒哲
涂醒哲
黃仁杼
黃仁杼
管碧玲
管碧玲
陳明文
陳明文
翁金珠
翁金珠
議案狀態
逕付二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針對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之程序、通知、場所等皆有詳細規範;土地徵收程序之啟動,攸關所有權人權益至深,應依嚴格程序規範進行聽證聽取當事人意見。 刪除第二項但書關於公聽程序之除外規定,避免成為需用土地人規避程序之理由。
第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刪除需用土地人不需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規定,強制要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必須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地上權設定等)。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功能,要求審議委員會中民間專業學者或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期藉民間監督力量,落實審查程序。
第三十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位以上不動產估價,評定及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第三十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修正現行土地徵收補償鑑價機制,改以當地不動產估價師依市價合理評定土地價值,避免損及所有權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