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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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數額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及性侵害案件發生率配置人力,並應每二年調整之;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時,為避免性侵案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因此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透過公權力的資源對被害人施以安排專業人員提供諮商進行追蹤輔導、緊急安置、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及身心治療等項目,工作項目繁重。
二、實務上性侵害防治工作皆為社會工作人員在第一線處理性侵害案件之後續安置及輔導事宜,工作壓力大,常因人手不足、流動性高,而使性侵害防治工作效果大打折扣,且有研究顯示性侵害案件大部分加害者過半數為熟人所為,所以後續的輔導及諮商更顯重要,但社工人員流動率高,工作經驗無法累積,容易形成防治工作之缺口,建議應依各縣市人口比例及性侵害事件發生率配置相關人力,並應每二年調整乙次,以具體彌補當前專業人員不足之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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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一、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皆規定如發現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至遲二十四小時內,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但僅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未列有相關罰則規定,為避免地方社福主管機關在執行通報時,因法條規定不同而生爭議,特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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