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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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刪除) 三、(刪除)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其性質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之行政程序者。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其性質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之行政程序者。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其性質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之行政程序者。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一、第三項第二款刪除。本款規定原參酌日本手續法之規定而來。惟因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確保人民權益,而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為普世所遵循的共同價值,並對照憲法「基本國策」章節對於我國外交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故本款規定允宜刪除。
二、第三項第三款刪除。本款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所重複,似無必要。
三、第三項第四、六、七款修正。有鑒於本法明定三種特定關係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其原本屬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適用之領域,但基於法治國之要求,在事後之行政救濟已逐漸放寬該等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之限制,故在事前之行政程序保障上,亦不宜一律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修正為其性質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之行政程序者,方屬於本條之排除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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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除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相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不應規定限於負擔處分或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將前段「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文字刪除。
二、不宜將「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列為除外事項,蓋因調查事實之行為不應與陳述意見賦予程序保障混為一談。
三、本條適用主體僅限於行處分之相對人,至於利害關係人,似限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有提出陳述書時,始有被動之陳述意見機會,爰明文使利害關係人得依本條陳述意見。
四、本條後段但書之不當規定,可能使本法陳述意見與聽證權成為具文,爰明文限縮在其他個別法規另有功能上與本條「陳述意見」相當之程序規定時,始從其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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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刪除) 六、(刪除) 七、(刪除) 八、(刪除) |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
一、本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刪除。
二、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由於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內容,係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今若僅以事實上之明確,即排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針對法律適用疑義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合理。
三、第六款規定「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賦與行政機關過大之權限,實務上經常發生行政機關輕率援引本款規定排除陳述意見之程序,引發爭議。
四、第七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將事前參與之程序保障與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混為一談,並不合理。
五、第八款規定「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與第二款規定相較,顯係重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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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課予義務或其他不利益處分前,該處分相對人申請舉行聽證,而無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一、增訂第三款規定。
二、基於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下,有所謂「最低限度必要之言詞辯論」原則,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加強人民聽證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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