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義交
黃義交
盧秀燕
盧秀燕
徐耀昌
徐耀昌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洪秀柱
洪秀柱
侯彩鳳
侯彩鳳
羅明才
羅明才
劉盛良
劉盛良
林建榮
林建榮
鍾紹和
鍾紹和
朱鳳芝
朱鳳芝
吳清池
吳清池
蔡正元
蔡正元
徐少萍
徐少萍
吳育昇
吳育昇
陳秀卿
陳秀卿
張嘉郡
張嘉郡
蔡錦隆
蔡錦隆
黃偉哲
黃偉哲
蔣孝嚴
蔣孝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刪除) 三、(刪除)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其性質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之行政程序者。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其性質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之行政程序者。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其性質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之行政程序者。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一、第三項第二款刪除。本款規定原參酌日本手續法之規定而來。惟因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確保人民權益,而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為普世所遵循的共同價值,並對照憲法「基本國策」章節對於我國外交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故本款規定允宜刪除。 二、第三項第三款刪除。本款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所重複,似無必要。 三、第三項第四、六、七款修正。有鑒於本法明定三種特定關係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其原本屬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適用之領域,但基於法治國之要求,在事後之行政救濟已逐漸放寬該等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之限制,故在事前之行政程序保障上,亦不宜一律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修正為其性質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之行政程序者,方屬於本條之排除事項。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除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相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不應規定限於負擔處分或不利益處分之相對人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將前段「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文字刪除。 二、不宜將「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列為除外事項,蓋因調查事實之行為不應與陳述意見賦予程序保障混為一談。 三、本條適用主體僅限於行處分之相對人,至於利害關係人,似限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有提出陳述書時,始有被動之陳述意見機會,爰明文使利害關係人得依本條陳述意見。 四、本條後段但書之不當規定,可能使本法陳述意見與聽證權成為具文,爰明文限縮在其他個別法規另有功能上與本條「陳述意見」相當之程序規定時,始從其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刪除) 六、(刪除) 七、(刪除) 八、(刪除)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一、本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刪除。 二、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由於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內容,係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今若僅以事實上之明確,即排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針對法律適用疑義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合理。 三、第六款規定「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賦與行政機關過大之權限,實務上經常發生行政機關輕率援引本款規定排除陳述意見之程序,引發爭議。 四、第七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將事前參與之程序保障與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混為一談,並不合理。 五、第八款規定「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與第二款規定相較,顯係重複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課予義務或其他不利益處分前,該處分相對人申請舉行聽證,而無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一、增訂第三款規定。 二、基於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下,有所謂「最低限度必要之言詞辯論」原則,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加強人民聽證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