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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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教育人員或保育人員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前,得在校園內行使暫時性之留置與保護措施,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一、增定第四項條文。
二、近來發生一小五女童(曹小妹)因大人感情糾葛之悲劇,而隨母親燒炭自殺再也無法完成其曾許下心願,引發社會各界極度關注與討論。曹小妹曾經是全校游泳最快之學生,還領有初級救生員證,同時喜歡繪畫、主動參加學校「小小記者」等活動,堪稱文武兼備之優秀學童。
三、曹小妹曾向學校老師求救,而該校老師在女童母親強制帶離學校時,並無相關法源依據,准許其強行留置小女童,而僅能於事後遺憾地說出自己無奈心聲。如果,當時學校教育人員具有處置權力,當可保護小女童生命;也不會在接收到此女童求救訊號後,只能眼睜睜看著悲劇發生,結果束手無策與徒留心痛及懊惱。
四、因此,社會不能再寬容這種「帶孩子一起走」之愚昧、野蠻、自私想法,期望授予教育人員或保育人員於校園內有一法源基礎,得於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得行使暫時性之必要措施,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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