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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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女性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要安胎休養者,得請安胎假,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原第一項至第四項不修正,項次順延。
二、為保障女性勞工懷孕期間有安胎需要,勞委會已於99年5月4日修改勞工請假規則,將懷孕期間需要安胎休養者,其請假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計算」。但安胎假不算全勤,影響其考績及獎金等,有失鼓勵生育之國家政策。因此「安胎假」不應視為缺勤,必須修法增列。
三、至於請安胎假之條件由醫師開具證明為準,而安胎假日數,比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併入病假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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