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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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八、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通報義務或為不實通報者。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一、新增第八款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該條各款遭受傷害或不當對待之情形時,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若有教育人員因個人或他人之利益而違反通報義務、或為不實之通報者,該行為恐將使之成為傷害兒童及少年之共犯,其嚴重性不可謂不大;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實不宜容許其續任教育人員。故增列第八條限制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