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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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按承辦收養資訊中心之單位,並不侷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相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亦得接受政府之委託,建議增列相關「團體」為受委託對象,俾利服務品質之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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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或團體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按現行辦理收出養務之單位,並不侷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擴大服務有收出養需求之父母、監護人及兒童少年,建議將從事收出養服務之「團體」亦納入提供服務之對象,俾利收出養服務品質之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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