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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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現行條文所規定之強制性交罪必須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才能成立,但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並無同意為性交之能力,難以表達其對於性交之意願,為保護其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規定,對其為性交者,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成立強制性交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該條並無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等條文之適用。因此,當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時,雖加害人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侵入住宅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故意殺害被害人等,除非加害人是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否則均不能加重處罰,不僅對未滿十四歲被害人之保護較滿十四歲被害人更不周全,顯失公平,且讓法官必須再查證性交是否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可能產生二度傷害且徒增困擾。
三、爰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移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可讓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者,亦有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等之適用,以保護未滿十四歲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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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二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依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始有本條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
二、最高法院之決議雖認為,未滿七歲之被害人無同意能力,故對其為性交,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外國刑事立法例所定之同意性交能力年齡通常並非七歲,而係介於十二至十八歲之間,我國刑法係訂為十六歲,所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才明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縱經其同意,仍成立犯罪。考量我國以十二歲為兒童及少年之分界點,且十二歲以下兒童尚屬國小學生,發育多未完成,性交可能對其身心產生極大傷害,且外國亦有規定對於十二歲以下兒童為性交者成立加重性交罪之立法例,例如:美國Alabama、Delaware、Kentucky、Oregon、Washington等州,均明定對於十二歲以下之人為性交成立一級強制性交罪,為重罪,處以重刑(參閱Alabama
Code:§13A-6-61、DelawareStatutes:§773、KentuckyRevisedStatutes:§510.040、Oregon
RevisedStatutes:§163.375、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9A.44.073),爰修正此條文,以十二歲為是否加重強制性交罪與普通強制性交罪之分界點。
三、因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已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者,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屬強制性交,且有本條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爰再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對於十二歲以下兒童為性交者,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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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現行條文所規定之強制猥褻罪必須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才能成立,但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能力,難以表達其對於為猥褻行為之意願,為保護其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規定,對其為猥褻行為者,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雖亦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該條並無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等條文之適用。因此,當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時,雖加害人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侵入住宅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故意殺害被害人等,除非加害人是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否則均不能加重處罰,不僅對未滿十四歲被害人之保護較滿十四歲被害人更不周全,顯失公平,且讓法官必須再查證猥褻行為是否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可能產生二度傷害。
三、爰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移至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使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者,亦有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等之適用,以保護未滿十四歲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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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條第一、二項已分別移至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爰刪除第一、二項規定及修正第五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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