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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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鑑於新臺幣係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之法規使之一致性。
二、原定處罰數額稍嫌過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為遏止雇主違法強迫勞動行為,確保勞工人身自由,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使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之處罰規定,爰提高為本條原規定罰金之五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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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提高處罰額度,理由同第七十五條說明。
二、為防止中間剝削行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爰提高為本條原規定罰金之五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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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一、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提高處罰額度,理由同第七十五條說明。
二、為確保勞工之生命健康及落實童工、女工及技術生等之特別保護目的,爰維持原行政刑罰之規定,並提高為原定罰金之五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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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參酌微罪行政刑罰除罪化趨勢,及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未依法發給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行為已採行政罰鍰方式處罰,檢討將違法終止契約、預扣工資、懷孕女性保護及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違法情事,予以除罪化。爰將本條文規定改採行政罰鍰方式處罰,提高處罰額度並修正貨幣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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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第七十九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一、依社會及經濟變遷之實際情況,衡量當前國民所得及經濟成長均較民國七十三年立法當時大幅成長,原處罰額度稍嫌過低,恐使雇主寧可繳交罰鍰,不願意依法辦理,無法落實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額度提高。
二、本條第一項處罰額度,由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罰鍰額度由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五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提高額度約三倍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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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各縣〈市〉政府遴派檢查員依本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業務時,常遭遇事業單位以非勞動檢查機構之勞動檢查員而拒絕進入檢查。為明確計算,配合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處罰額度及修正貨幣單位,爰將本條文予以修正,以利各縣〈市〉政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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