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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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於本法修正實施後,累計未償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財政部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之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 |
一、各地方政府財政結構長期失衡,累計未償債務餘額多已達上限,倘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實施後,各地方政府每年增加之收入僅可彌平每年之財政缺口,再無多餘之財源可用於償還債務,即使公共債務法修正通過,各地方政府所累計之未償餘額,仍可能超出公共債務法所規定之債限,並因而遭受懲處。
二、為賦予地方政府財政自我負責之精神,增列第八條但書,在累計未償餘額未增加,惟仍債務超限者,免受懲處。
三、增訂第三款,增加強制還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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