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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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法務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一、法律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保護司。 四、總務司。 五、資訊處。 六、秘書室。 | 第四條 法務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一、法律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保護司。 四、政風司。 五、總務司。 六、資訊處。 七、秘書室。 |
一、為配合整併法務部政風司及中部辦公室,改於法務部下設廉政署,爰將第四款有關政風司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其後款次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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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法務部設廉政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廉政署成立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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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刪除) | 第十四條 政風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政風業務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全國各機關政風人員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調查業務之聯繫事項。 四、關於政風法令之擬訂、宣導事項。 五、關於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六、關於政風興革事項。 七、關於公務機密及機關安全維護事項。 八、關於本部政風事項。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有關政風司規定之刪除,爰將政風司之業務職掌事項一併刪除,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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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四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三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一人至十九人,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二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第二十條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五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二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專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七十人至八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一、配合廉政署之設立,爰於第一項減列現有政風司員額四十四人,並酌減輔助單位十九人(包含司長一人、副司長一人、專門委員二人、秘書一人、簡任視察一人、科長六人、編審四人、專員八人、科員二十人、書記官八人及書記十一人),另調整所列各職務配置人數。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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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廉政署之設置需要時間籌備,爰修正第二項授權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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