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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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販賣之汽柴油,不符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者,除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處罰外,應將該批油品來源、流向、庫存品及其改善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五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販賣之汽柴油,不符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除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處罰外,應將該批油品來源、流向、庫存品及其改善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配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法規名稱修正,爰修正條文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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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經石油業目的主管機關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者。 二、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三、販賣之汽柴油不符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且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繼續販賣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 第十六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經石油業目的主管機關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者。 二、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三、販賣之汽柴油不符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且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繼續販賣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
配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法規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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