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與廢止及其相關業務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本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權限事項委任本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令字第○九六○七○○八八二號令釋以:「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爰檢討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有關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權限委任或委託之事項,指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