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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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爭議調解之受理、調解程序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執行需要,將權限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因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以下條文,均無規定相關之執行事項,經檢討未來將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部能源局執行,爰刪除之。
二、參照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令字第○九六○七○○八八二號令釋以:「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爰檢討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有關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權限委任事項,指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所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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