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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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爭議調解之受理、調解程序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執行需要,將權限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因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以下條文,均無規定相關之執行事項,經檢討未來將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部能源局執行,爰刪除之。 二、參照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令字第○九六○七○○八八二號令釋以:「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爰檢討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有關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權限委任事項,指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