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及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就讀經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
前項身心障礙幼兒,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者為限。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招收第一項身心障礙幼兒之幼托園所及機構。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獎補助之對象為就讀立案之私立幼托園所或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
二、第二項定義身心障礙幼兒為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並經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者。
三、第三項明定獎助對象為招收經鑑輔會鑑定安置身心障礙幼兒之幼托園所及機構。 |
| 第三條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托園所、機構者,每人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不得重複申領其他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就讀幼托園所者,應先依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幼兒教育補助相關規定予以補助,其不足額部分,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其差額。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托園所、機構之實際繳費金額低於前項補助費用者,以補助實際繳費金額為限。
提供學前特殊教育之幼托園所、機構,每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一人,每學期獎助新臺幣五千元。 |
一、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幼兒,每人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並不得重複申領其他幼兒就學費用補助之規定。
二、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就讀幼托園所者,係分別由本部國教司、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轄屬幼稚園、托兒所,爰就讀幼托園所之身心障礙幼兒,若符合本辦法之規定,應先依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幼兒教育補助相關規定予以補助,其不足額部分,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金額以實際繳費金額為限。
四、明定招收單位應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及其相關規定,提供學前特殊教育者,每學期獎助新臺幣五千元。 |
| 第四條 身心障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申請補助費,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就讀之幼托園所或機構提出。
幼托園所及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應於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以下簡稱特教通報網)完成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等通報,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獎助。
前二項申請方式、應繳交文件、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幼兒及招收單位之申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幼托園所及機構,應於每學期規定期限內至特教通報網完成相關通報等事項,並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獎助。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方式、應繳交文件、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審查其資格;符合規定者,連同幼兒名冊,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經費後並予轉發。 |
參考國教司幼兒教育補助相關規定,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資格,並於每學期規定期限內將符合規定之幼兒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經費並予轉發。 |
|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獎助,已補助或獎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三條規定重複申領或溢領。
三、所繳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以不正當方式申領。 |
明定不予補助、獎助之事由及違反者之處理方式。 |
| 第七條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免強迫入學,並經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機構者,其補助及獎助,均以一年為限。 |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爰明定獎助及補助,均以一年為限。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