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核通過後,如因區內坵塊整併、分割或公共設施位置局部調整,致變更原申請內容,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辦理變更,且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為之者,開發單位應向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之立法意旨在簡化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變更作業程序,故是否應申請變更,應以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為準,如區內坵塊整併、分割或公共設施位置局部調整,致發生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變更原申請內容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申請變更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以簡化程序。 |
| 第三條 開發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七條規定製作之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開發單位提出申請時應備之文件,至變更內容對照表應具格式及內容,因本條例並未規定,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以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變更內容對照表所應具備之內容,以求法律規範之一致性。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應成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擔任會議主席;其在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召集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直轄市、縣(市)首長兼任召集人;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環保主管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其他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審查小組之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爰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組成任務編組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辦理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審查小組之組成,得依其需求不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地方環境保護局代表,以及經濟部工業局、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且衡量本辦法簡化行政流程之目的,酌為調整審查小組組成人數,以為適用。
三、審查小組為任務編組,故為無給職,惟為利審查小組之運作,仍明定專家學者之委員依規定得支領出席費、審查費。 |
| 第五條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其代表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與申請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
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明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方式及相關迴避規定。 |
| 第六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
一、非屬第二條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案件。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
三、開發單位經通知到場,逾二次未到場。
四、其他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之事項。 |
申請案之審查係屬審查小組職權,其得經決議方式為之,然審查性質屬公權力行使,如不屬審查小組之權限或開發單位不積極配合,故意拖延,應予以駁回,以節省行政資源,加速審查程序,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應予駁回之情形。 |
| 第七條 審查結果應由主管機關通知開發單位,並函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
審查小組為任務編組,故其審查結果應由主管機關通知開發單位,並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函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八條 開發單位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審查費,每一申請案件為新臺幣二萬元,由開發單位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支票、本票或保付支票繳納;經駁回之案件,審查費不予退還。 |
主管機關辦理審查,係屬為特定對象即開發單位之權益辦理的業務,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應收取行政規費,明定未繳納者,不受理其申請,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程序訂定第二項審查費之標準及繳納方式。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