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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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 一、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不得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之消極資格。考量公平正義及符合社會期待,並避免不肖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藉由職務之便危及消費者權益,破壞業界形象,進而嚴重損傷國家利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對於所有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要求適用一致之消極資格。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係規範一般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因移民業務機構所經營之移民業務與跨國性人流移動密切相關,為因應人口販運防制法公布施行,配合國家政策方向,避免犯人口販運罪(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人員擔任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惟經改判無罪確定者,已無理由限制,以期衡平渠等人員私益與移民消費者權益之維護,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款次遞移。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以精確法律用語。 四、為避免有不肖移民專業人員藉由職務之便,危及消費者權益,而規範移民業務機構所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之消極資格。惟為求移民專業人員私益之限制與移民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並於但書規定渠等人員如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