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同條第六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爰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並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者。 一、本辦法之實施期間及適用對象。 二、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均轉調機場公司。但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慰助金。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遞減至期滿為止。」同條第二項:「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三、有關已達屆齡退休人員慰助金之發給,應參考「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屆齡命令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屆齡命令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至遲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月十七日止,依此類推,至優惠退離之起始日止。」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現職人員範圍如下: 一、公務人員:指依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工友:指原機關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三、約聘僱人員:指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 一、現職人員之範圍。 二、本條參考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第三項規定:「原機關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第五項規定:「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其轉調機場公司者,改依第十條第一項人事規章及契約之規定辦理。」爰依上開條文明訂現職人員範圍。
第四條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 一、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資遣:公務人員及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未符其適用有關退休條件之規定者,得辦理資遣。 三、離職: (一)現職公務人員未符辦理退休條件,且不願辦理資遣,經機場公司同意離職者。 (二)約聘僱人員其與原機關聘僱契約尚未屆滿,選擇辦理離職,經機場公司同意者。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條件。
第五條 辦理優惠退離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發給慰助金。 一、優惠退離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組織變革,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發給慰助金。 二、本條參考「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訂之。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院授研管字第○九九二三六○六四五二號函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依上開規定,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