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建立對於法官之監督及評鑑機制,特制定本法。
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司法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爰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之旨,及藉由法官身分保障來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參考德國及奧地利等國以專法規範法官人事事項之立法例,特制定本法,以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二、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然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行使審判權,祇服從法律,此與一般公務員尚處於階級服從之指令關係,除受法律之拘束外,屬官對於長官發布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爰明定本法為規範法官權利義務的特別法,並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揭櫫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以期促進審判獨立,達成司法公正的目標。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法務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
一、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雖將司法院審判機關化,而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歸併至司法院,惟考量各相關法案之立法期程難以掌控,本草案各條文仍應依現況予以規範,以符實際。
二、憲法所規定之司法權包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解釋權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權,行使上開司法權者,雖有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法官名稱之不同,但其行使司法權時,必須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則無不同,咸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試署法官及候補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實任法官無異,亦屬「法官」之範疇,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司法院、法務部、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有借重法官、檢察官法律專業,使其參與司法行政業務及培育司法官之需求,爰參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司法行政人員之範圍,以臻明確。 |
| 第三條 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地位不相容者,不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 |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晉用方式、任期,與各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各種規定,不全然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例如其非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任職期間無地區調動及審級調動,其有應受懲戒之行為,不經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係由司法院經大法官之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其職務之停止及職務之免除,由大法官議決後呈請總統停職或免職,本法關於法官遴選、遷調、任免、評鑑等部分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特立本條。 |
|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獎懲、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但書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其指定之人及票選之法官代表組成;委員總額中票選之法官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最近十年內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前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員額、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為使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及透明化,司法院應設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官之任免等人事事項,參加該委員會之票選法官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最近十年內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法官代表之限制。至於該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員額、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及其審議規則,授權司法院訂定。復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包括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則本條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涉及上開考試院之憲定職掌部分,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二、第一項「任免」中之免職,不包括自願性離職;「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轉任為法官,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或政務人員。 |
| 第二章 法官之任用 |
章名。 |
|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明文列舉法官任用之要件。
二、為提升裁判品質,法官之來源應予多元化,因此,除經法官考試及格者外,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曾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或符合第一項第六款條件之學者,既具有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或法學素養,亦應具有法官之任用資格。又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官考試及格,包括已舉辦之司法官乙等特考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及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所定考試錄取為法官、檢察官,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三、由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業務性質互有差異,故其任用資格亦應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其任用資格分設規定。
四、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除有處理一般案件之能力外,尚須具備特殊專業領域之知識,其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以符實際需求,提昇專業案件之裁判品質,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為尊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法制事項之職權,於第六項明定由考試院為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辦理取得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考試,於第七項明定該項考試錄取者,僅取得參加司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該項遴選並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辦理。司法院為辦理法官遴選,其遴選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爰為第八項規定。 |
|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明文規定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條件,以確保法官素質,維持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第三款、第四款所稱「相關法規」,指規範撤職或免職處分之法規,且當然包括依本法受撤職或免職處分確定在內。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依本草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者,於受監護(輔助)之原因消滅時,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該類人員如得撤銷宣告,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恢復,如經本草案第七條遴選程序,審酌其身心狀態是否適任,自不應限制其不能回任法官,爰於第四款後段訂定但書,以維護其任用權益。
三、為維護法官審判獨立,本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法官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之限制,並明定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一定期間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惟除此之外,法官如曾任民選公職人員,恐因選舉或相關事務,致其立場難以公正而影響審判獨立,爰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該會委員擔任職務前之限制,於第六款明定法官任職前之限制。但因司法院大法官之任命資格多元,爰於第六款後段訂定但書,以維各類資格之任用權益。 |
|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各法院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三人:由法務部推派。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五、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第三項第二款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初任法官,除法官考試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完成考試程序後,直接分發任用者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已非現職法官,其申請再任法官,亦應經遴選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應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之。
三、為提升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層級及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審慎超然,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由考試院代表二人、法官代表六人、檢察官代表三人、律師代表三人、法律學者二人、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又為免委員久任而濫權,明定委員任期為二年,且以連任一次為限;另為兼顧本法所揭櫫之自治精神及司法行政權責,爰規定遴選委員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於法官代表採提名前置,再交法官票選之方式辦理;考試院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分別由考試院、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審慎。但為避免有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代表於任期中解職、死亡等情形,致影響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之效力,爰於第五項明定總人數之計算方式及最低人數。
五、法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六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訂定。 |
| 第八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法官之遴選,非僅重視其資格,亦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獲遴選為法官者,或屬已脫離審判實務若干時日之法官,或未曾指揮訴訟、參與裁判之評議及裁判書類之撰寫,對於審判實務較為陌生之檢察官、律師、學者及公務人員,在擔任法官之前,應有研習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另有關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事項,並授權司法院於研習辦法中定之。 |
|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依候補、試署法官之不同資格,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候補、試署之期間。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服務成績之考核、審查及考核項目、審查方式,與成績審查結果之法律效果;又服務成績不及格之審查決定,因其法律效果涉及限制或剝奪受審查者之權利,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為兼顧法官人力及業務需要,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及試署期間內辦理之事務及成績考核等有關事項,於第六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
| 第十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
各法院庭長之遴任、法官之遷調改任,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法官審級或地區之遷調,及改任不同專業類別法院之法官,則為法官身分保障之要項,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例如法官之遷調改任,應尊重法官之意願等。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各法院庭長之遴任,應屬司法行政事項,與憲法第八十條所保障之審判獨立無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故各法院庭長之遴任,應回歸首長人事權,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院每年應對前項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徵詢該院法官意見,並得參酌徵詢結果,對任期尚未屆滿者免兼院長職務。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其任期屆滿連任前,司法院應徵詢該庭長曾任職法院法官之意見。
第一項院長及第三項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庭長採任期制,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仍合併計算,原則上以六年為度,即令確有延任之必要,其延任亦以三年為限。庭長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必要時亦得延任,以三年為限。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以示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並促進司法行政兼職之新陳代謝,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
二、為擴大法官參與人事之決定,司法院於法院院長、庭長任期屆滿前,應徵循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作為法院院長、庭長是否繼續連任之參考,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規定院長、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
| 第十二條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
一、為尊重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掌理銓敘業務之權責,法官之任用,於第一項規定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以昭審慎。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法官之任用。
三、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三項規定法官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其代理,或法官之任用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則不予追還。 |
| 第三章 法官職務之執行與監督 |
章名。 |
| 第十三條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法院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
為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並建立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務須自我要求在專業及個人行為等各方面均符合較高之標準,爰於第一項揭櫫其執行職務之標準,於第二項規定法官應遵循前開標準具體化後之言行準則,即法官倫理規範,同時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級法院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法官共識,促進自律。 |
| 第十四條 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
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宣誓,以昭信守,並明定誓詞內容。 |
| 第十五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使法官獨立審判,不受政黨因素影響,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復考量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有關公務人員參政權相關規定之衡平,爰明文禁止法官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退出政黨,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法官若有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免因經營選舉相關事務或活動,而無心於工作,致積壓、延宕承辦案件,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是法官若決意參選,即當辭去法官職務;如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亦得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並依其情形分別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辦理登記前為之,否則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 第十六條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之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 |
| 第十七條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
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斟酌其本職工作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 |
| 第十八條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
一、法官執行職務時,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
二、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
| 第十九條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損害。因此應賦予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之程序保障,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 第二十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或法院分院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
| 第二十一條 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恝置不顧,爰於第二項明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 |
| 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
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
|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司法院應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為強化其自律功能,以確保其職務內外之行為均能使人民信任,並維護司法獨立,有關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事項,應由司法院大法官自己設立行為標準;又目前司法院已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且行之有年,於外界非常重視淘汰不良法官之際,法官之考核淘汰機制,宜由外部評鑑機制及內部自律機制並行,以達淘汰不良法官之目的,故亦將法官之自律機制法制化,以期明確,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四章 法官會議 |
章名。 |
| 第二十四條 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
二、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三、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法院人事、預算及其他院務行政上之建議事項。
五、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覆議。覆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院長得於覆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經職務法庭宣告為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法官會議自發交覆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前項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項之聲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並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為裁定。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並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之。 |
一、為落實法官會議對於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功能,並使法官就院務行政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意見之機會,期使法院行政能夠有效配合審判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會議。
二、關於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議決。
(二)關於法官之考核、監督處分及院務行政等事項,雖非法官審判事務,惟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官得以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參與意見,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並提升法院行政充分支援審判之效能,明定法官會議對前述事項有建議之權,而除前揭事項外,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可由法官會議議決。
三、調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既係因實際需要,而辦理調辦事機關之事務,未繼續在職缺所在之原任職機關辦理審判事務,則其應辦理之事務,當由調辦事之機關統籌分配,職缺所在機關之法官會議無須逕為決議分配之理,以免發生窒礙難行之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方式,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即可變更。惟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鑒於其司法事務分配事項較為複雜,且不無類似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全面調整法官工作分配之情形發生,故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五、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但書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應於一定期間內交法官會議覆議,促請法官會議再次審視原決議之適法性,並對此進行表決。原決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予以維持,院長倘仍確信原決議違背法令,無法接受原決議,則宜由中立客觀之職務法庭裁判,以杜爭議,並兼顧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爰考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需儘速確定,不容因適法性之爭議久懸不決,或躑躅於法官會議與法院院長間,爰於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覆議程序及效果。
六、第八項規定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惟須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讓法官周知。 |
| 第二十五條 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以院長為主席,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
法官會議之決議,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外,應以過半數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但每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為限。 |
法官會議之組成及議期原則,每半年召開一次,亦得於必要時加開臨時會。決議方式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決議外,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通過。又為避免法官會議出席人數過低,造成流會,導致重要決議事項無法進行之弊端,並明定法官會議得委託出席及其方式。 |
| 第二十六條 法官會議得組成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研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意見,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前項事務分配小組遇有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情形時,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前二項事務分配方案,應顧及審判業務之需要、承辦法官之專業、職務之穩定及負擔之公平。
第一項小組由法官代表組成,任期一年;其人數及得否連任由法官會議議決。
前項法官代表,除院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另三分之二依法官會議議決之方式產生。 |
一、第一項規定關於法官會議得組成與第二十四條議決事項相關之小組,事先研擬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以提升法官會議的議事效率。
二、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既定後,遇法官分發調動,有大幅加以變更之必要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揭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時,應遵守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實體原則,使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並確保裁判品質、提高審判效能。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小組成員之任期及組成人數。為切合各法院間之差異,使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得以充分發揮功能,對該小組成員得否連任及其人數,均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議決。
五、第五項規定前項小組之成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於分配司法事務應基於法官自治之理念,兼顧司法事務分配之合理性,俾符適才適所之要求,爰規定其產生方式包括由當然代表之院長指定,及由法官會議議決等二種方式,且由法官會議產生之員額應多於指定員額。 |
| 第二十七條 前條法官代表,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其產生之方式,分別遞補,任期接續原代表任期計算。 |
本條就前條小組成員於任期內,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如何遞補及其任期之計算等予以規定。 |
| 第二十八條 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由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其決議以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本條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之主席及出席與議決方式。法官司法事務如何分配,始能公平合理,至為重要,故以通盤瞭解全院法官司法事務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其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為之,以求審慎。 |
| 第二十九條 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有關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 第五章 法官評鑑 |
章名。 |
|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評鑑包括對全部或地區性法官之全面評鑑及對法官之個案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年至少一次以抽籤方式進行地區性法官之全面評鑑;每三年至少一次為全部法官之全面評鑑;其評鑑項目包含問案態度、程序遵守、書類品質、品德操守之事項;全面評鑑結果應予公開,經全面評鑑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除恣意違背法令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外,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
一、法官評鑑係藉公平客觀之程序,對法官予以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以發揮監督淘汰法官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各法院法官。
二、為落實國家對人民應負之裁判給付義務,國家應主動適時明瞭各界對法官之評價而對全部或地區性法官進行全面評鑑;而為個案糾正法官之偏差行為,對於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應依法交付個案評鑑,爰於第二項明定法官評鑑之種類,包括全面評鑑及個案評鑑。
三、為達成全面評鑑之成效,並衡酌進行評鑑之人力、物力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定期辦理地區性法官及全部法官全面評鑑之期間及其評鑑項目。而全面評鑑結果應予公開,且經全面評鑑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四、對於裁判結果不服,應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不得以裁判錯誤為由,指摘法官而請求個案評鑑。惟故意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應受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之訴追,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情節重大之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皆不得假借審判獨立之名而逃避監督,不負責任,爰為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他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參考美、日等國法制,以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及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者為原則,爰於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列舉之。
五、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除恣意違背法令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外,應不得執為請求個案評鑑法官之原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
| 第三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二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
一、美國各州受理投訴法官行為不當或無能力而進行評鑑之專責機關,均為政府機關,並採取委員會制,但委員人數及資格,則略有出入,例如加州司法表現委員會及華盛頓州司法審查委員會咸由十一位委員組成,委員有上訴法院法官一名,一審法院法官二名,律師二名,不具法律專業之公民六人;德州司法審查委員會委員亦係十一名,其中有法官五名,律師二名,及社會公正人士四名。我國法官法中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職能與前開美國各州之委員會相近,爰參考加州及華盛頓州之立法例,提高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具訴訟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所擔任委員人數及比例,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又檢察官參與刑事訴訟之法庭活動,兼具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其評價法官職務表現良窳所持觀點,亦值得重視,爰於第一項規定評鑑委員除法官外,尚包括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並明定其名額。
二、考量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與行政訴訟事件性質較為相近,於第二項規定評鑑事項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時,準用行政訴訟法迴避之規定,以昭公信。 |
| 第三十二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部分,由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部分,由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部分,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二名由立法院院長提名立法委員以外人士,經院會通過後推派;二名由監察院院長提名監察委員以外人士,經院會通過後推派;二名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推派。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分別定之。 |
一、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能夠符合客觀、超然之要求,應強化其外部監督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之產生方式,於法官、檢察官部分由票選方式產生;律師代表部分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考美國加州司法表現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其十一位委員中不具法律專業之公民六位,二位係由州長指派,二位由參議院程序委員會指派,二位由眾議院議長指派,爰規定其六名分由立法院、監察院及司法院推派,以促使評鑑委員會能公正執行職務,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表現,避免成為司法行政首長控制之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行政院分別定之。 |
|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檢察官以外之案件當事人。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四、監察院。
五、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六、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就第三十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第一項第一款案件當事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個案評鑑。但不得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六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案件之當事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得請求評鑑法官。其次,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同儕、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以及以公益為目的,具一定規模且對健全司法有相當成效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因業務上經常接觸法官或以健全司法為目的,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而因監察院依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得對法官之違法或失職進行彈劾,亦應允其得藉本制度評鑑法官,爰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列舉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人。
二、為防止個案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爰於第二項及第五項明定請求個案評鑑應遵守之程式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個案評鑑請求之初,應先審查其有無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以免法官動輒得咎而餒於任事。
三、法官評鑑性質上既屬職務監督之一環,其功能並非在於擔保法官清白或合義務執行職務。從而,法官處理案件,遇輿論或外界不實之批評或指摘,為消除誤解,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應允其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惟如監督法官之該機關尚不認為法官應受評鑑,即應無准許法官自行聲請個案評鑑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第六項明定得請求司法院個案評鑑法官之法人團體於何種情形應予或不予許可,以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許可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 |
考量及時取得事證俾利調查之實際需要,規定個案評鑑事由之請求期間為二年,促使評鑑之請求儘早提出。 |
| 第三十五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五、受評鑑法官死亡。
六、請求顯無理由。 |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違背法定程式、逾法定期間、逾越評鑑委員會職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評鑑人死亡或顯無理由等不合法或顯無調查實益之情形者,應不付評鑑。 |
| 第三十六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惟評鑑請求雖不成立,仍得視情形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
| 第三十七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本條依有無懲戒之必要,區別個案評鑑請求成立之決議內容,以求平允。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個案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
| 第三十八條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為尊重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分別為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處置。 |
| 第三十九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委員會一般之決議方式。
二、評鑑事件之請求經形式上審查後,如發現有應逕為不付評鑑之事由者,因無續為實體調查之需,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可決比例宜與經實體調查後認無評鑑情事或應移付懲戒或為其他處分等所需之重度決議有所區別,以求有效篩除浮濫之請求,避免評鑑資源虛耗,爰於第二項、第三項予以規定;至於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名委員產生方式,則由委員會決定之。但為避免有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代表於任期中解職、死亡等情形,致影響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之效力,於第四項明定委員總人數之計算方式及最低人數。
三、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護,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依訴訟法應提供偵查或審判機關、依監察法應提供監察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相關法規應提供立法院等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四、另第六項規定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應停止進行個案評鑑程序,待該法官所承辦之個案終結後始得繼續進行評鑑。
五、第七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置工作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處理其他與評鑑有關之行政或庶務性工作;惟所置工作人員不以編制內原有人員為限,司法院尚得依法聘用其他適當人員,以發揮評鑑之功能。
六、委員會職權行使須發揮評鑑功能兼顧法官程序上之保障。又法官評鑑係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為維護受評鑑法官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以及調查之需要,除經委員會決議或受評鑑法官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爰於第八項、第九項明定之。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等相關細節,於第十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
| 第六章 法官之保障 |
章名。 |
| 第四十條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故意犯內亂、外患、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一、為維護法官獨立審判,保障其職務,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非有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免職。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且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修正草案中,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監護之宣告者,為實任司法官免職事由,故認有該等情形者,均不適宜繼續擔任法官、檢察官。惟文字部分為避免「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將引致受褫奪公權宣告者,是否復權尚有解釋空間,使免職日期產生歧見,爰將文字規定為「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另因受輔助宣告者已欠缺處理一般公務之能力,以法官依法執行追訴、審判等職務,影響人民權益較之一般公務人員更鉅,爰將受輔助宣告者併列為實任法官之免職事由。
二、為保障實任法官之權益,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有實任法官免職事由時,得經一定比例司法院大法官之同意,移請總統免職。
四、候補、試署法官獨立審判,與實任法官無異,其職務應受相同保障,爰於第四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候補及試署法官準用實任法官之保障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
一、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除符合列舉停止職務之事由外,不得停止其職務,以保障法官職位。至任用中發現任職前有各該事由者,則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其中第二款參照考試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會銜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政務人員消極資格,其中第十一款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政務職務者」而規定,並將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予以排除,以避免適用之疑義。另第七款配合第七十五條之用語,規定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以利實務上出具證明。
二、第二項規定實任法官經依法停職後,如停職之原因已消滅,自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三、因本草案完成立法後,法官未列有官等、職等,已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範圍,為使法官於停職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有明確之規範,明定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而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職務者,仍支給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有實任法官停職事由者,經一定比例司法院大法官之同意,亦得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職者,於停職期間支給第七十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而為與實任法官之停職規定取得衡平,但書明定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
| 第四十二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
本條規定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之職務,以資保障。 |
| 第四十三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具體規定實任法官得為服務地區調動之原因,以保障其職位;另對於法院因特殊狀況急需專業或資深法官補充法官人力,亦得暫調同級法院法官相互支援,其期間不得逾二年,該人員之調派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俾符實際需要。
二、至於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因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故各機關員工支領之給與事項,因涉政府財政負擔,向由相關主管機關規劃擬議送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爰規定有關法官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四十四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
一、依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建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為配合司法院審判機關化,未來終審法院將歸併至司法院;而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係以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後審,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為配合此一組織及訴訟制度之變革,於此特定期間相關之法院組織及人員編制均須有特別之規定,以為相對之調整。
二、為調整組織結構,於司法院及各法院有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時,上級審之實任法官有調至直接下級審之必要。另為充實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亦需調任資深、經驗豐富之上級審法官至第一審服務,以傳承審判經驗,爰明文規定實任法官為審級調動之限制,以資保障。 |
| 第七章 職務法庭 |
章名。 |
| 第四十五條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性質迥然有別。而法官職司審判,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權責重大,因此,對於法官之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設計。又職務監督權之行使,固不得影響審判獨立,惟二者間之分際若發生爭議,宜由中立之第三者予以裁判,以期公允,爰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之憲法原理,參考德、奧立法例,建構職務法庭之組織,以處理有關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之救濟等事項。
二、由於法官之懲戒,係由監察院移送,而法官之人事處分,則是由司法院所發布,基於機關對等及職務層級之考量,爰明定職務法庭設於司法院,採一級一審制,及其審理案件之類型。
三、第二款所定事項,指司法院依本法或相關法令所為之職務處分,當不含職務法庭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及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停止職務裁定,自不待言。
四、職務法庭係由法官所組成,其所為之裁判僅得依本法規定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
| 第四十六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各法院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第一項各法院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一、職務法庭由法官五人組成合議庭審理及裁判。
二、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之職務處分、懲戒等事項,故其審判長宜由經常性處理公務員懲戒、人事事務,且對懲戒法制較為熟悉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充任;其餘四位陪席法官則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資歷,以借重其豐富之學養經驗,確保職務法庭裁判之妥當性及公信力。另同審級法官較瞭解同一審級當事人法官之事務,因此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其中至少一人須與當事人為同審級法官,並規定四名陪席法官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同一審級,以免失之偏頗;此外,大法官懲戒案件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由職務法庭審理,考量大法官身分之特殊性,此時陪席法官應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三、鑒於職務法庭肩負維護審判獨立、落實法官身分保障及懲戒法官的重責大任,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質,其遴定各法院法官擔任職務法庭法官之程序,宜避免受本位觀點的侷限,或被誤認為有所偏頗,爰於第三項規定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票選或推派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考試委員、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共同組成之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成員,再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以綜合各方觀點,免於本位用事之質疑。另考量職務法庭受理之案件量不易確定,故規定各法院陪席法官之人數,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以保持彈性。
四、職務法庭管轄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為期裁判客觀平允,爰參酌德國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具有職務監督權之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五、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於第五項規定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
六、第六項明定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之遴選等相關規定,授權司法院定之。 |
| 第四十七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但恣意違背法令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不在此限。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
一、第一項明定法官之言行如合於下列二要件,應受懲戒:該當於第三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並且有懲戒之必要。
二、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惟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對於恣意違背法令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應明定不在此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一事不二罰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爰於第三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由職務法庭懲戒,自不得對其再重複懲戒。又為避免同一行為經懲處後又移送職務法庭懲戒,發生懲戒與懲處競合之問題,爰參酌現行的「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增訂懲戒優於懲處之原則。
四、第四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法官懲戒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縱法官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亦同。惟得視其情節,不予懲戒。
五、第五項規定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各種情形。 |
| 第四十八條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
一、第一項明定法官懲戒之種類,有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罰款、申誡五種,以與一般公務員區別。對於不適任法官依本草案規定經撤職後,不分任何情形一律均得使其擔任法官以外之其他公務人員職務,恐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等相關規定牴觸。蓋該等人員既然擔任法官以外之其他一般公務人員職務,自應遵守一般公務人員所應適用之法規。換言之,倘其已符合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之一般消極資格條件時,自亦不得使其擔任一般公務人員職務,斷無許其依本草案規定逕行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而使其得以繼續擔任一般公務人員職務之理。故為有效防範上述不當情形產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訂定「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澈底淘汰此類人員擔任公務人員職務之機會。另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職應停止任用,期間至少為一年,然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要求檢討撤職停止任用期間應設有上限規定,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明定撤職停止任用之期間。
二、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不當的行為,但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等懲戒之法官,如離開司法界後,扮演起在野法曹之角色,將造成社會各界對司法風氣及制度多所質疑,亦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不得充律師,而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至法官受撤職及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後,不宜回任法官,亦於第三項明定其法律效果,以資明確。
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申誡之執行方式以書面為之。 |
| 第四十九條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其懲戒之程序務求慎重嚴謹,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之懲戒係以監察院彈劾移送之方式行使,並於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涉有應受懲戒之事由,事證極為明確,或依評鑑規定辦理緩不濟急者,得逕送監察院審查,惟移送前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昭審慎。所稱應受懲戒之情事,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司法院在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
| 第五十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
一、法官如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自當及時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毋枉毋縱,以端正司法風紀,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懲戒事由如發生過久而遲遲未獲職務法庭審理,非但證據蒐集之難度日增,不利真實之發現,使涉訟法官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非公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意旨,將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懲戒種類而作比例性之規定。
二、法官如有受撤職以上處分之原因,其已不適任法官,自不宜有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爰不訂定撤職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三、為使第一項所稱行為終了之日得以明確界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意涵。 |
| 第五十一條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
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 |
一、無論人事處分或職務監督事項,均足以影響法官審判業務之執行,法官如有不服而欲尋求救濟,自應及早提出,早日消弭爭議,方不致影響審判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提出異議之期間。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行使職務監督者為院長,爰於第二項規定不服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職務監督事項時,應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 |
| 第五十二條 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
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一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
一、為避免法官人事處分或職務監督事項懸而未決,影響審判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前條所列之機關對於法官之異議,應於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二、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事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須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爰於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對於法官就該等事項提出異議,於作成決定前,應經原決定程序之決議。
三、第三項、第四項明定法官踐行異議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可直接向職務法庭起訴。 |
| 第五十三條 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外,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但於判決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 |
一、按資遣或申請退休為法官應享有之權益,為避免被付懲戒法官藉此規避懲戒責任而加以限制,固有其必要;惟如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或因懲戒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即不問情節輕重,一律禁止資遣或申請退休,亦不符比例原則,爰於第一項賦予職務法庭裁量權,從而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非經職務法庭之同意,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二、為保障判決結果並非受撤職以上處分之法官,不因彈劾懲戒程序中退休申請之禁止而於退養金之給與上受有不利益,爰規定於判決時年齡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法官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三、法官申辦資遣或退休,必須向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二項規定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一併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或銓敘機關知悉,防止被移送法官申辦資遣或退休。 |
| 第五十四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五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管轄案件之當事人。
二、第二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就其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懲戒案件,於職務法庭審理時,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徹底發揮評鑑功能。 |
| 第五十五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
職務法庭之案件,涉及法官之適任性、法官身分之變動或職務監督之正當性,攸關司法之形象及法官之名譽,因此職務法庭審理案件以不公開為原則,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亦得公開。 |
| 第五十六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
一、職務法庭採一審制,必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由職務法庭之法官直接審理,並行言詞辯論,以形成心證。惟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俾其後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二、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證據之調查原應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惟遇有證據不能或難以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或法院內提出及調查之特殊情事,為發現真實,應容許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五十七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
一、被移付懲戒法官於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非無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繼續執行職務,如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亦不適當,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職務法庭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惟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法官之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於第二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被付懲戒之法官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五十八條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官懲戒案件,與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性質相近;所審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法官職務案件,則較偏向行政訴訟事件之性質,爰分別依其案件特性,明定其準用之程序法。 |
| 第五十九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職務法庭所裁判之職務案件,其性質涵括懲戒訴訟及行政訴訟,對於職務法庭之判決應具備如何之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求程序保障之完備,本法相關之規定不宜較行政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不利,但仍應兼顧職務法庭設置之層級及成員遴任之嚴謹等特性而決定再審事由,以求周全。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二項、第三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中與法官職務案件或懲戒案件相容之部分,列舉對於職務法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
| 第六十條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
依訴訟法之通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由於職務法庭採一審制,故再審之訴亦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
| 第六十一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聲請再審之期間。 |
| 第六十二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藉以避免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影響裁判之效力。 |
| 第六十三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
| 第六十四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明定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職務法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 |
| 第六十五條 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本案辯論及裁判之範圍。 |
| 第六十六條 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撤回再審之訴之期間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
| 第六十七條 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
明定職務法庭之裁判,應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
| 第六十八條 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監察院審查後認應彈劾者,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
一、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應經一定比例之司法院大法官決議,移請監察院審查。
二、大法官亦為本法所稱之法官,其懲戒案若由職務法庭審理,與其依憲法及法律所定之地位並不相違;且大法官非職務法庭成員,不會產生衝突之問題,是以大法官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後,仍應由職務法庭審理。 |
| 第八章 法官之給與 |
章名。 |
| 第六十九條 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法官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一、按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與一般公務人員應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者,迥不相同。因此,各國法例中,鮮有官等、職等之設,均以年資、俸點為計算俸級之基本原則。現行法律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等視,適用官職等,有違各國之體例,資深法官不易留任下級審,以致於上訴案件之比例,遠超乎各國,致民怨迭起,影響司法之功能甚鉅,有識之士早以為憂,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亦達成應予研究調整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法官不設官等、職等。又現行法官之薪俸結構,主要包含本俸、主管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三項,至服務於離島偏遠地區者,則依規定另支給地域加給。為期與公務人員衡平一致,法官之加給仍維持上述三項,並採列舉方式,以杜爭議。
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辦理。又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考量公務人員各項待遇標準向係由行政院通盤考量各級政府財政負擔後統籌訂定,審酌公務人員加給支給數額核定之常規、政府財政預算統籌分配等因素,並參酌法官待遇支給現狀,爰為第二項、第三項及附表「法官俸表」規定,並規範法官各種加給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又考量法官工作負擔及職責繁重,並為適當平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差距及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於法官法明定其專業加給,於全國公務人員年度通案調整時,應按通案調幅調整,並以資養廉及據以吸引優秀法官人才,爰為第六項規定。
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爰將律師及學者轉任法官之起敘俸級明定於第五項,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四、為保障法官現有權益,其生活津貼、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第七項規定仍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五、另法官日後已不列官等、職等,故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認定標準(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已無法直接適用;且因日後法官俸表亦無「本俸」及「年功俸」之區隔,相關公務人員提(比)敘制度之設計(按如曾任聘用或軍職年資提敘及比敘之規定),日後應如何辦理,均不無疑義。以法官之提敘事宜,攸關俸給核敘結果,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為使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有明確依據,爰為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 |
| 第七十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等均為特任,惟其仍屬法官,爰分別準用相當等級之政務人員標準支給,並明定給與法官之專業加給,而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司法院秘書長是司法院重要之司法行政人員,其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亦予以比照,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七十一條 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級晉級之依據。因此院長為職務評定時應徵詢庭長、法官之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有關職務評定相關事項及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等,於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
| 第七十二條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
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 |
一、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具所定消極條件者,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
二、依現行公務人員俸額表,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百八十五俸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八百俸點,共分為二十四個級數,本法之法官俸表為顧及現職法官之權益,並考量不增加國庫負擔,乃參照公務人員俸額表,將法官俸級分為二十四級。惟現職法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百八十五俸點起敘,每年年終考績如均考列甲等,並占適當職等之職缺,其晉敘至簡任第十四職等本俸一級八百俸點,僅需十八年。為鼓勵表現良好之法官,爰參照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獎金外,並晉二級。依此規定,表現良好之法官,自第二十四級晉敘至第一級,尚需二十年。
三、年終獎金比照全國公務人員核發,不計入獎金中。
四、實任法官於年度中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回任法官者,其考核規定究應予辦理考績或職務評定,抑或二者得予合併計算,應有明確規定。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法官轉任及回任等年終考核事項。
五、候補、試署法官如有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情形,應再予考核或解職,不予晉級。 |
| 第七十三條 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依法官俸表所支俸給如較原支俸給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職務評定晉級所致之待遇調整。 |
一、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換敘,事涉龐雜細節,不宜以法條全部概括,且因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銓敘以及任免、級俸等法制事項,係屬考試院職權範圍,爰於第一項授權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辦法解決。
二、因制度之改變,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當事人之既有權益,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補足其俸給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
| 第七十四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一、司法院司法行政業務係以支援審判、提升裁判公信力為重心,相關司法行政職務不僅任重事繁,且有關審判業務之監督、司法制度及訴訟制度相關法規之研擬與修訂、法令疑義之研究、及職務評定之辦理等司法行政業務,均非有司法審判實務經驗之人員,不足以勝任,是部分司法行政業務非賴延攬實任法官擔任,無法順利推動。故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仍依相當職位之法官規定列計,並支相當職位之法官待遇。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薦任職升任簡任職,應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於派任簡任主管時,為免牴觸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又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法官職務,用資保障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俾得選任優秀之實任法官擔任司法院司法行政工作。
三、為彰顯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之精神,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期間不宜過久,爰明定其任期,並規定法官兼任院長及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職期合併計算,暨任期重行起算之標準。
四、第四項明定實任法官轉任第七十條之人員者,其回任法官職務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屆齡退休人員不得進用之限制,以資保障。
五、有關法官轉任、回任、換敘等相關規定,因其屬官制官規之法制事項,於第五項授權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 第七十五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
一、司法審判工作繁劇沉重,年滿七十歲者已不堪負荷,爰於第一項規定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之實任法官,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並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另為使資深但體力衰退之法官得充分運用其經驗,並鼓勵資深法官到下級審服務,規定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案情簡明、容易處理之案件,以優遇年老之資深實任法官。
二、第二項規定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之實任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三、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訂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
| 第七十六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三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二、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三、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一、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其給與,以示慰勞及酬庸,爰於第一項明定除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外,並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衡酌公平性,另依任職法官之年資,按比例給與退養金。又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之法官退休已可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若本法通過後反而可能剝奪法官已取得之權利,有失公平,爰以但書之規定保障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法官之權利。至於退養金給與之相關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又法官之退養金,係鼓勵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自願退休所為之給與,屬法官終身職待遇之一部,是以得領取退養金之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以實任法官轉任者為限;實任檢察官依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意旨,同受終身職保障,其轉任是類人員後退職,亦應得領取退養金。又是類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及現行相關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均屬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或並任法官,自不宜再納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然為使其退撫給與事項有其辦理依據,爰規定「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至於司法院秘書長是司法院重要之司法行政人員,其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應予比照,爰於第四項、第五項明定之。 |
| 第七十七條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
一、第一項規定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不堪工作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以資保障。
二、法官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因身心障礙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顯不宜繼續留任原職,第二項爰規定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三、法官因前二項規定資遣,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為慰其辛勞,宜比照第七十六條退休法官加給退養金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以資保障。 |
| 第七十八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在職死亡時,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
三、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仍屬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爰參照第七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另列一項。 |
| 第九章 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 |
章名。 |
| 第七十九條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
一、為因應多元化社會及順應時代脈動,法官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俾能精進裁判品質,爰揭示法官每年均應從事在職進修之旨。至在職進修之方式、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因事涉繁瑣,不宜於本法中一一列明,另授權由第八十二條所定之考察、進修辦法中訂定。
二、為提升法官學養並汲取外國法制之優點,以促進我國司法進步,司法行政對於遴選法官從事國內外進修、考察等事項應予統籌規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八十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核。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帶薪進修之條件,以使法官智能常新,並明定由司法院職司審核,俾免偏頗浮濫。
二、第二項規定法官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至進修人員人數比例之計算基礎,是否包含育嬰假、留職停薪等人員,以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規定,則於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法規中另行定之。 |
| 第八十一條 實任法官於任職期間,得向司法院提出入學許可證明文件,聲請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之期間,除經司法院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
明定法官留職進修之條件,以應法官求知進取之需。惟為免法官長期留職影響其服務法院工作之分配,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以三年為限。 |
| 第八十二條 前三條之考察及進修,其期間、資格條件、遴選程序、進修人員比例及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七十九條至八十一條所定法官之考察及進修,其期間、資格條件、遴選程序、進修人員比例及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有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
| 第八十三條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凡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均為適用範圍,法官日後仍屬該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惟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三條規定,該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按係: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故法官未來已無官等、職等,非屬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期明確,爰分列二項明定法官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以及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之規定。 |
| 第十章 檢察官 |
章名。 |
| 第八十四條 本法所稱之檢察官,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
明揭本法所稱檢察官之定義,以杜爭議。 |
| 第八十五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得遴選為候補檢察官;擔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者,得遴選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檢察官之遴選辦法、候補規則、試署規則及服務成績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分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二人、法官一人、律師二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一、現代刑事司法程序中,檢察官係開啟審判之門的鑰匙,基於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則,檢察權是否能夠公正行使,關係著審判獨立的目標是否能夠達成及人民與社會對正義的追求是否得以實現。為確保檢察權之公正行使,必須建立適當的檢察官工作環境及條件,此牽涉到檢察官在法律上的定位屬性、身分及職務的保障,暨內部及外部監督是否合宜等問題,得藉由本法制定之機會予以釐清。根據檢察官制度發展的歷史及各國檢察制度的運作實況,並參酌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及相互制衡的理論,認為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該受到與法官相若之保障,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的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地行使職權,爰訂定本條,俾準用有關法官之規定,並參酌德國法官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檢察官之懲戒,交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以期在程序保障周備之前提下,達到淘汰不適任檢察官之目的。
二、為使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俸給、退養金給與及在職死亡之撫卹有明確之依據,爰規定如下:
(一)第八項配合第七十條司法院大法官俸給之內涵,係以現況予以規範,爰分別準用相當等級之政務人員標準支給;以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亦得支領專業加給。爰分別依現況規範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法務部長、政務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準用相當層級之法官(或政務人員)俸給規定支給,並給與專業加給。
(二)第九項因檢察官係列為本法之準用對象,爰規定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法務部長、政務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準用本法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給與之規定。
(三)至第十項亦配合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準用本法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規定。 |
| 第八十六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分署以下各級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為建立健全合理的檢察人事制度,爰明定法務部設置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及其職掌,資為訂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規則之依據。
二、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定,考試院掌理包括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茲因本條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包括檢察官之任免、考核、獎懲等,故審議規則涉及上開考試院之憲定職掌部分,應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爰為第八項但書規定,以符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精神。 |
| 第八十七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官會議,由該署全體檢察官組成之。
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檢察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之建議事項。
二、檢察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三、第九十一條所定對檢察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為使各檢察機關就檢察行政及檢察事務等事項之決定,能充分反映署內檢察官之意見及需求,並提升檢察機關行政效能,促進內部意見之溝通,將目前實務上部分檢察署已採行之「檢察官會議」予以制度化,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會議之成員及職權。
二、檢察官會議之實施辦法,於第三項規定授權由法務部訂定。 |
| 第八十八條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理。 |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固應服從;惟為使檢察長對檢察官偵辦個案的指揮監督,能在透明的程序下進行,以確保該指揮監督的正當性及合理性,爰建立書面指揮制度,以明其權責。但檢察長如事事以書面指揮,非無影響檢察權行使的機動性,降低偵查效率之虞,因此本法規定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等較重要之事項時,方需以書面附理由為之。如檢察官對指揮監督長官之書面命令不同意時,為使雙方不同意見得供事後檢驗,以明責任,乃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理,以求權責相符,並昭公信。 |
| 第八十九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二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予服從,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
按檢察首長行使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因已直接剝奪檢察官對案件的偵辦權,涉及案件的分辦及司法正義的實現,應該在一定條件下審慎為之,才能避免外力或行政力量藉檢察首長的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進行個案干預。爰訂定本條,規定行使此權力之事由及行使方式,以避免濫用。同時為使檢察首長行使職務承繼及職務移轉之命令,可供事後檢驗其妥當性及合法性,於第二項規定此項命令必須要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以符合指揮監督透明化之目的。又為使檢察官之不同意見有明白表達之機會,於第三項規定檢察長命令移轉或承繼案件後,檢察官雖應服從,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以明責任。 |
| 第九十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七、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範圍。 |
| 第九十一條 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及行使方式。 |
| 第九十二條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九十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
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檢察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檢察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自應依檢察官懲戒之相關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
| 第十一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九十三條 現職法官於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當然取得法官之任用資格,且其年資之計算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檢察官者,亦同。
法官、檢察官之年資相互併計。 |
一、本法施行後,法官晉用方式及任用資格,雖與現制逕庭,惟依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法官保障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現職法官者,其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免滋爭議;另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檢察官者,亦同。
二、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均統稱司法官,故其年資併計並無疑義。本法對於法官、檢察官之保障及給與,均分別定其年資為條件,然法官、檢察官之給與、待遇均相同,為避免法官、檢察官因互調或再任,致法官、檢察官之年資得否併入計算產生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法官、檢察官之年資相互併計。 |
| 第九十四條 於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資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取得其資格,但有關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或助理法官之限制,仍依本法規定。 |
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現職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仍應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取得資格,以維其權益,但為兼顧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候補法官在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或助理法官之工作。 |
|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辦理案件之實任法官、檢察官,支領現職法官、檢察官之俸給,不適用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
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已優遇法官依本法施行法令受領現職法官、檢察官全額俸給之既得權益,爰明定其無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
| 第九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
本法所定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懲戒法等法律規定有所不同,爰明定自本法施行後,該等法律之相關條文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以資明確。 |
|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
基於本法內容涉及司法、行政、考試三院權責,係由三院會銜訂定,俾利實施,爰本條有關施行細則之訂定,為不逾越母法之立法意旨,爰規定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以資周延。 |
| 第九十八條 本法除第七十六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一、考量新制度宜有準備之時程,且部分授權法規尚待院際會同訂定等,爰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關於法官自願退休部分,考量本法公布後可能引發法官退休潮,需要三年六個月的緩衝期間以辦理人力甄補、養成,爰規定第七十六條自本法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