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顯耀
張顯耀
蔣孝嚴
蔣孝嚴
黃義交
黃義交
廖婉汝
廖婉汝
劉盛良
劉盛良
連署人
李明星
李明星
林鴻池
林鴻池
盧秀燕
盧秀燕
孔文吉
孔文吉
羅淑蕾
羅淑蕾
林建榮
林建榮
呂學樟
呂學樟
楊仁福
楊仁福
周守訓
周守訓
徐耀昌
徐耀昌
張慶忠
張慶忠
侯彩鳳
侯彩鳳
林郁方
林郁方
陳秀卿
陳秀卿
蔣乃辛
蔣乃辛
江玲君
江玲君
朱鳳芝
朱鳳芝
許舒博
許舒博
蔡正元
蔡正元
吳清池
吳清池
鍾紹和
鍾紹和
紀國棟
紀國棟
洪秀柱
洪秀柱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一、第一、二、四項未修正。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稱補償基金會)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之規定,受理人民於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以及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擊斃或緝捕致死等案件之申請補償事宜。執行至今即將屆滿12年,受理人民申請補償金案件數約9000件,其中有約7000件獲得補償;總計獲得補償金之人數(含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已超過1萬8000人,已發放之補償金約200億元,而獲得回復名譽之受裁判者約4000人,合先敘明。 三、台灣地區於民國(下同)38年實施戒嚴雖有其時空背景,然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匪諜案件之受裁判者確有冤、錯、假案情形,為維護渠等權益,政府參酌外國處理實例,給予適當補償,以彰顯政府勇於面對歷史事實及誠意負責之態度,此為補償條例之立法宗旨,惟長達40年之戒嚴時期,期間產生許多不同類型的政治事件,態樣極為複雜而多樣,過去白色恐怖的氛圍,長期下來導致許多的受裁判者遭受迫害,卻不敢伸張或向家人告知,補償條例雖於87年12月17日施行,條文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得於補償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申請給付補償金。後立法院為避免因申請補償金之訊息流通不足,或因歷時久遠相關受裁判資料取得不易,而使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未能或未及於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先後3次修法,將申請期限延長至99年12月16日止。 四、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國防部將清查之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案件相關檔案資料(以下簡稱「叛亂檔案」)移交補償基金會後,經補償基金會逐一清查比對後,扣除明顯要件不符之案件,發現現今仍有高達3800筆叛亂檔案應符合補償條例之申請要件,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至今仍尚未提出申請。依補償基金會之調查了解,未提出申請者其原因多為:(一)受裁判者之家屬不了解過去事件情形。(二)無法提出當時涉案之佐證資料。(三)家族人員連繫困難。(四)當事人無法走出歷史陰影。(五)懷疑真有其事,不能接受家人曾是匪嫌。(六)不願再提過去的事。(七)已經原諒且不需補償。 五、補償基金會為避免政府為德不卒,規劃逐案進行通知,使本人或受難者家屬知悉,並盡力給予撫慰,期使能達成政府制定補償條例之立法宗旨,因早期之戶政資料未臻完備,且追查至今受裁判者多數已歿,須由補償基金會遂逐一函請內政部戶政司以及各縣市戶政單位協助調查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最新戶籍資料,此項工作需要進行繁瑣之人別比對工作後,始得以判斷正確人別及其聯絡方式,且往往受裁判者受裁判後戶籍亦一併消失而無戶籍登載資料,致使追查困難重重。目前申請期限即將屆至,亟須修法延長申請期限,使補償基金會做好通知申請作業之工作,才能使政府的政策趨於圓滿。 六、補償基金會未來並將規劃由全體同仁針對此等案件逐一前往探訪,詳予告知補償訊息,促請申請。補償基金會研判,未來仍有千名以上受裁判者之案件極可能會提出申請。政府既然致力於撫平傷痛,特制定補償條例提供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適當之補償管道,更應考量戒嚴時期政治受難事件之特殊性,故實有修法延長申請期限之必要,爰將第3項條文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七、同時,亦可參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三項規定:「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7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2年。」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處理單一事件,申請補償期限總計為9年,現行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期限總計12年,衡諸戒嚴時期長達近40年,政治受難類型複雜且受難人數眾多,故補償條例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補償期限,應較二二八事件得申請補償期限為長,始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