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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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程序中之告訴人,準用之。 |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現行規定賦予被告得選任輔佐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行為之權力。然而被害人只有在為自訴人時,才能選任輔佐人,對於被害人的保障,顯有不足。比較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以賦予被害人與被告平等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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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現行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只包括「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而不包括「騷擾行為」,考量「騷擾行為」仍會使被害人陷入是否應勇於出庭作證的天人交戰,而有害於法院發現真實,爰有增訂「騷擾行為」的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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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項所為之裁定,應通知告訴人。 |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為強化告訴人之保護,於法院釋放羈押中被告時,應賦予告訴人受通知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法院職權通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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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十九條之四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自訴人或告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二百十九條之四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現行法賦予檢察官或自訴人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然告訴人若於偵查終結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始知某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而檢察官未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時,應賦予告訴人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偵查中的獨立申請權利,以使告訴人的權利保護更加週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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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及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只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訴人。因此調查證據完畢,現行規定並未賦予告訴人就該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為充分保障告訴人身為被害人之權利,爰增定本項規定,使其亦有對證據表示意見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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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四、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及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一、告訴人雖然得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但現行訴訟程序中,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幾無用武之地,對告訴人之權利保障恐有不足。因此,賦予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得參與言詞辯論之權利,以充實告訴人訴訟辯護之權。
二、又基於審判中已有檢察官擔當訴訟,告訴代理人乃居於輔助之地位,爰規定告訴代理人論告之次序為最末,以明定其補充控訴之性質。
三、第二項增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得就課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以保障告訴人身為被害人,也應該擁有對被告刑度表示具體意見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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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但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得獨立提起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現行規定,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有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檢察官、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範圍甚廣;但為被告不利益上訴之人,只有檢察官及自訴人,兩相比較,顯然對被害者之權利保護不足。又若貿然擴大告訴人或被害人的獨立上訴權,恐使上訴浮濫,爰賦予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始有獨立上訴權,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並有律師倫理之懲戒機制,自不易產生上訴浮濫之流弊。至於一般情形,仍維持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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