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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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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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以下簡稱建築物電信設備)規費,包括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圖說審查費、完工審驗費及證照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標準名稱修正,爰增訂本條,揭示本標準收取規費項目,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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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建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完工審驗及審定證明者,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本會委託代收規費之金融機構繳交規費。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證照費於核發審定證明時收取。 第一項規費,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繳納,其受款人應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第二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之審查與完工之審驗,申請審查或審驗者應依附件收費基準表繳交費用。 |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移列,並配合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申請人得依建築物電信設備申請審驗之類別,請領審定證明,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之收取時機。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規費之受款人及其繳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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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內容包括電纜窄頻、電纜寬頻及光纜之配置圖及昇位圖者,得一併申請審查,審驗機構僅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電纜窄頻審查費。但申請人將電纜窄頻、電纜寬頻或光纜之設計圖說分別申請審查時,審驗機構應依收費基準表分別收取審查費。 建築物電信設備完工後,應依申請審驗之線纜類別,分別收取審驗費。但同一建築物同時設置電纜寬頻及光纜配線者,申請審驗時,審驗機構僅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電纜寬頻審驗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於開工前應先經審查,完工後應經審驗。本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正式實施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以後,僅強制建築物必須設置電纜窄頻以上之電信設備,惟幾乎所有之建築物起造人均以設置符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之電纜窄頻電信設備申請審查及審驗,然建築物光纖到戶、光纖到大樓之建置,則係構成寬頻網路系統最後一哩中,最重要之關鍵,為落實寬頻網路發展,鼓勵起造人於建築物建置電纜寬頻或光纜之電信設備,爰參考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申請人將規劃於建築物內之電纜窄頻、電纜寬頻及光纜之設計圖說得一併申請審查,審驗機構僅收取電纜窄頻審查費;分開申請審查時,則分別收取審查費。
三、起造人於建築物內單獨設置電纜寬頻或光纜配線時,其申請審驗均有相對應之收費標準,但對於住商(辦)混合大樓電信設備之設置,將因樓層之用途,而有不同之設計,為減少該類建築物電信設備申請審驗產生之收費爭議,爰明定建築物同時設置電纜寬頻及光纜配線時,申請審驗之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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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建築物因電信設備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圖說審查時,其審查費應依收費基準表所定收費金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前項變更設計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建築物樓層數變更,致需變更設計電信設備者。 二、建築物用途變更,致需變更設計電信設備者。 三、電信室位置與設計圖說不在同一樓層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於開工前應先經審查,惟經審查後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如變更設計,其是否需重新申請審查,其收費標如何,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為杜爭議,爰明定變更設計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要件,另參考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變更建築物設計,其建造執造之收費標準,僅按變更部分之造價,收取一定比例之規費,爰明定變更設計建築物電信設備,其審查費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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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補發或換發證明,應向申請者收取證照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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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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