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再生綠色產品,指使用一定比例以上之廢棄物作為原料,且其生產階段符合省能資源、少污染,具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並依本辦法審查通過之產品。
前項所稱省能資源、少污染,指節能、省資源及污染防治技術超越申請時國內同業之一般技術水準者。 |
適用本辦法認定之產品為使用廢棄物或再生資源作為原料,且其生產階段符合省能資源、少污染之產品,對於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具有重要意義。 |
| 第三條 為認定資源再生綠色產品,本部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資格。
二、申請者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環保機關重大處分之情形。
三、產品符合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規格及國家標準。
四、產品品質及安全性。
五、其他重要事項。 |
認定資源再生綠色產品應審查事項。 |
| 第四條 申請者資格,限國內依法登記之製造業。 |
規範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申請者之資格條件,俾利遵循。 |
| 第五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認定規格如附表,其內容包括產品類別、廢棄物來源、認定標準、檢測及計算方法。 |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認定規格。 |
| 第六條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處分之證明文件。
四、產品規格符合附表規定之證明文件;如訂有國家標準者,應檢附國家標準之證書或檢驗報告。
五、產品品質及其安全性符合相關法規之證明文件。但無法規規定者,免附。 |
一、申請者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二、為因應申請之產品可能無相關法規規定之情形,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如申請之產品無國家標準、品質及安全性法規要求者,則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 第七條 前條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未符合規定而可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召開審議會;必要時,得至現場評核或執行產品抽測,如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予駁回。 |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文件未完備之補件程序及未依限期補件之處理。
二、第二項規定審查申請案件,得以審查會議為之,俾資周妥;並於審查時,本部得至現場評核或執行產品抽測,俾資審慎。 |
| 第八條 經依前條審查通過者,本部應授予申請者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證書(以下簡稱證書);其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
二、廠商所在地。
三、負責人姓名。
四、產品名稱及型號。
五、證書編號。
六、證書有效期限。 |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證明方式以證書形式核發,並規定證書載明事項。 |
| 第九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變更者,本部應於變更前六個月公告。
原證書有效期限仍未屆滿者,得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時止。 |
規定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規格變更及證書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
| 第十條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有廢止必要者,本部應於廢止前六個月公告,並自公告日起不再受理該項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證書之申請。
原證書有效期限仍未屆滿者,得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時止。 |
廢止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規格之程序、停止受理及證書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之相關規定。 |
| 第十一條 證書不得使用於其他非證書所認定規格之產品,亦不得轉讓或授權他人使用。
擅自使用或偽造、變造證書者,應依法追究相關民事、刑事責任。 |
規定證書使用之限制及違反本條之處置方式,俾利遵循。 |
| 第十二條 獲證廠商變更下列事項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換證:
一、廠商名稱。
二、廠商所在地。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產品名稱及型號。
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獲證廠商得敘明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
規範證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及換發之程序規定,以利適用。 |
| 第十三條 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必要者,獲證廠商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檢具原核發之證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產品符合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之證明文件及產品產量與銷售量資料向本部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期間為三年,並得多次展延;逾期應重新申請。 |
一、證書有效期限及展延之規定。
二、第二項申請者及產品之證明文件係指證明申請者資格及產品規格仍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
| 第十四條 獲證產品之規格、功能、製造流程有變更者,獲證廠商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之內容及證明文件提報本部備查。 |
為因應獲證產品之規格、功能、製造流程變更,可能造成產品不符合資源再生綠色產品認定規格,如減少廢棄物回收使用比例、製程改變而增加能資源消耗等,爰規定前述變更項目應告知本部,以利管理。 |
| 第十五條 本部對獲證廠商得實施不定期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獲證廠商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產品之檢測費用,應由獲證廠商負擔。 |
一、第一項規定本部對於獲證廠商得實施不定期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以利後續追蹤管理。
二、第二項規定檢測費用,由獲證廠商負擔,以資明確。 |
| 第十六條 獲證廠商應每季彙整販售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之項目、數量及其他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
獲證廠商應定期申報資料送本部備查,以利管理。 |
| 第十七條 獲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證書,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廢止者於一至三年不授予證書:
一、已解散、歇業或申請資格經主管機關註銷。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證書使用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證書換發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四、未依第十四條提報備查規定,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五、實施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之複查結果,未符合第五條規定。
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定期實施之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
七、未依前條定期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經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
資源再生綠色產品使用證書之廢止規定。 |
| 第十八條 獲證廠商得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適用優惠措施。 |
獲證廠商得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優惠措施之規定,未來可配合推動之措施如下:
一、獲證廠商可優先獲選政府之補助或輔導案。
二、獲證產品可增長工業局核發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期限。
三、透過辦理展覽會、文宣、網站等方式,推廣獲證產品。
四、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獎勵。
五、獲證廠商於「綠色工廠標章制度」評鑑上,有加分之優勢。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保留緩衝期間,以供事業及行政單位準備相關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