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母法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民航局經管之園區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
| 第三條 民航局以土地出租機場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
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或國家重大政策變更等情形,得辦理續約。 |
一、參酌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之規定,第一項明定民航局以土地出租機場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
二、第二項明定土地租賃期間屆滿辦理續約之期限及條件。 |
| 第四條 租賃之土地租金費率,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價為基準。
前項土地租金費率,每三年得由民航局與機場公司,視園區發展狀況,檢討調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調整: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園區新增用地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之日起。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如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不成,由民航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租金費率之調整,經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完成或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自次年度開始實施。 |
一、經考量現行民航局所屬桃園國際航空站出租土地之租金費率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三十五不等,並參考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立法說明:「租金、權利金應以不低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收」,及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支財務狀況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租賃之土地租金費率,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價為基準,以資明確。
二、為使土地租金費率因應客觀環境變動具彈性調整功能,爰第二項明定,土地租金費率每三年得由民航局與機場公司,視園區發展狀況,檢討調整之,但有特殊情事發生時,得隨時檢討調整之機制,以資適用。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土地租金費率之調整,如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不成,由民航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免爭議。
四、第四項明定土地租金費率調整之實施日期,以資明確。 |
| 第五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賃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變更。
十、終止契約之條款及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
為維護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爰本條明定租賃契約應載明租賃土地之標示、面積、範圍、用途、契約存續期間、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計收基準、稅捐、其他費用負擔、雙方權利義務、使用限制、違約處理、契約變更、終止契約條款、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管轄法院及其他等,以資明確。 |
| 第六條 機場公司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與機場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期間。 |
明定機場公司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機場公司與民航局簽訂之土地租賃期間,以維護土地管理機關之權益。 |
| 第七條 機場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民航局同意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土地使用:
一、委託經營。
二、與他人合作經營。
三、開發土地或興建地上物。 |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配合本辦法第二條,民航局經管園區公有土地,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之規定,本條明定機場公司因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開發土地或興建地上物之情形時,得申請民航局同意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土地使用,以資遵循。 |
| 第八條 園區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費率及調整機制,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二、權利金每五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五年者,依比例收取之。但有特定開發用途,經民航局同意者,得每七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七年,依比例收取之。
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
明定民航局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租金費率、權利金之收取方式及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等,以資明確。 |
| 第九條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二、地上權存續期間。
三、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四、用途。
五、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六、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七、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八、管轄法院。
九、其他。 |
參酌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明定本條地上權契約應載明之事項,以資適用。 |
| 第十條 機場公司以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報經民航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明定機場公司以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報經民航局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規定,以資適用。 |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一、機場公司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機場公司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機場公司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民航局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地上權契約時,應按地上建物之時價補償機場公司。 |
一、第一項明定民航局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機場公司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積欠租金或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等情事時,得終止地上權契約之規定,以明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地上權期間屆滿得辦理續約之期限及條件。
三、第三項明定民航局因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終止地上權契約致機場公司失去地上物之所有及使用收益時,應按地上建物之時價補償予機場公司,以彌補其損失。 |
| 第十二條 地上權消滅後,機場公司應配合民航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民航局並得依下列規定,通知機場公司處理地上建物:
一、地上建物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民航局經管。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機場公司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
明定地上權消滅後,機場公司應配合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及依規定處理地上建物,以明確地上建物之權益歸屬。 |
| 第十三條 機場公司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與機場公司簽訂之地上權契約期間。 |
明定機場公司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之期限,不得逾民航局與機場公司簽訂地上權契約期間,以維護土地管理機關之權益。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