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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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
一、修正第三項,修正「八」為「十」。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施行,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給付補償金,後因考量申請補償金之訊息流通不足,或因歷時久遠相關受裁判資料取得不易,而使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未能或未及於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先後三次修法,將申請期限延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三、依據補償基金會所清查之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案件相關檔案資料(以下簡稱「叛亂檔案」),估計仍有高達3800名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尚未提出申請,為期所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均能走出傷痛,獲致補償,使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圓滿完成,實有修法延長申請期限之必要,爰再延長2年將第3項條文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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