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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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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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下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所獲得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所屬機關編列科技計畫預算,補助或委託由執行單位進行之科技計畫。 (二)本會或所屬機關編列科技計畫預算,自行從事之科技計畫。 (三)本會或所屬試驗研究機關以外之機關(以下簡稱所屬行政機關)與產業界共同補助或委託執行單位辦理之產業技術合作研究計畫。 (四)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與產業界共同合作辦理之產業技術研究計畫。 (五)本會或所屬機關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企業或他人補助、委託之科技計畫。 二、執行單位:指下列執行科技計畫者: (一)本會或所屬機關。 (二)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三)依我國法律登記成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四)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民營企業。 (五)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其他政府機關(構)。 三、國有研發成果:指依本辦法所定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且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管理者。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本會、本會所屬機關或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五、產學合作計畫:指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方式執行,且其業者出資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以上,或業者提供技術經雙方同意貢獻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科技計畫。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係指下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所獲得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委辦或出資由執行單位進行之科技計畫。 (二)本會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自行從事之科技計畫。 (三)本會或所屬試驗研究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所屬行政機關)與產業界共同出資委託執行單位辦理之產業技術合作研究計畫。 (四)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之產業技術合作研究計畫。 (五)本會所屬機關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企業或法人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技計畫。 二、執行單位:指下列執行科技計畫者: (一)本會所屬機關。 (二)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三)依我國法律登記成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四)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民營企業。 (五)其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 三、國有研發成果:指依本辦法規定其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且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管理者。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本會、本會所屬機關或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五、產學合作:指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執行之科技計畫。 |
一、研發成果種類繁多,除第一項既有態樣之外,尚有未可立即供產業利用之原型,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研發成果增列「原型」,以資完整。
二、本會或所屬機關編列預算進行之科技計畫,並由執行單位進行,目前僅存在補助或委託兩種,因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委辦」修改為「委託」,並刪除「出資」。
三、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試驗研究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由於相關法律尚無定義「行政」機關,因此爰刪除「行政」。
四、由於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與產業界進行合作研究計畫,並未要求雙方均須出資,因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出資」修改為「合作」。
五、本會或所屬機關在實務上,亦接受由農漁民委託進行相關研究計畫,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補助、委託來源項目「法人」修正為「他人」,俾包括法人及自然人。
六、本會部分單位仍有執行科技計畫因此列為執行機關,故將本會增列於第二款第一目。
七、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分別就標點符號及文字酌作修正。
八、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五款將現行第十五條產學合作業者須出資額度條文納入,並將業者以技術型態加入產學合作計畫態樣載明,以符合現行實際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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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符合公平、公開及效益原則,並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其技術水準之提升。 | 第三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其程序上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要件,實質上應有助於提升產業技術水準之目的。 |
參考政府採購法精神,程序上應公平、公開,而公正係屬主觀認定概念,亦屬法院裁決原則性概念,難有均一客觀之外顯基準,為避免不同主觀認知造成適用上之困擾,故刪除現行條文之「公正」文字;另程序上已將公平、公開與效益原則作為相關要件,故刪除「之要件」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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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研發成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歸屬各該執行單位所有。 | 第五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歸屬各該執行單位所有。 |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二、將現行條文第五條提至第四條之前,以符合邏輯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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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研發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歸屬國家所有,並以本會或所屬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本會或所屬機關之研發成果。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有重大影響。 四、其他經本會認定或事先於公告、招標文件或契約明定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 | 第六條 研發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歸屬國家所有,並以本會或所屬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涉及國家安全者。 二、對環境生態有重大影響者。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或事先於公告、招標文件或合約明定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 本會或所屬機關之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並以本會或所屬機關為管理機關。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提至第五條,以符合邏輯順序。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合約」修正為「契約」,以符合我國民法用語。
三、第二項後段文字因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文字文義重複,故刪除「以本會或所屬機關為管理機關」文字,並將第二項前段納入第一項第一款,以符條文文義,其他各款依序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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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科技計畫時,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與執行單位訂定書面契約約定之。 | 第四條 本會或本會所屬各機關辦理科技計畫時,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運用,應與執行單位訂定書面契約約定之。 |
一、第四條先敘明研發成果之歸屬,再敘明應訂定契約,故條次變更。
二、本會或所屬機關編列預算進行之科技計畫,並由執行單位進行,目前僅存在補助或委託兩種,因此增列「補助或委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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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得以契約約定,不受本辦法之限制,該契約應於計畫書核定前,經本會同意。 | 第七條 本會或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依契約約定,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
一、由於執行單位業包含本會,因此將「本會或」文字刪除。
二、為強化經由國際科技合作產出之研發成果之管理,故規定應於計畫書獲本會核定前,針對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以契約事先約定並經本會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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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歸屬於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本會或所屬各機關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本會或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由雙方約定之。 | 第八條 歸屬於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本會或本會所屬各機關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本會或本會所屬各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由雙方約定之。 |
本會或所屬機關編列預算進行之科技計畫,並由執行單位進行,目前僅存在補助或委託兩種,因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委辦」修改為「委託」,並刪除「出資」,故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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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歸屬於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國有研發成果,由本會或所屬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前項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範圍,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移轉、授權、讓與、收益、委任、委託、信託、訴訟、衍生新創事業、於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但以讓與、信託、訴訟、交互授權、無償授權、衍生新創事業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等方式,應經本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但依契約約定、經本會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或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 第九條 歸屬於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國有研發成果,由本會或所屬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前項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委任、委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但依合約約定、經本會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或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
一、第二項前段文字將「權限」修正為「範圍」;研發成果運用最常見方式為技術移轉,因此運用之範圍增列「移轉」;另信託係為所有權之處分或轉移,故將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範圍增列「信託」。
二、研發成果之讓與、信託、訴訟、交互授權、境外授權、無償授權、無償讓與及衍生新創事業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等態樣,對研發成果後續價值會產生極大的影響,故明定需報本會同意之特定研發成果運用態樣於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將「合約」修正為「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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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對於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基於效益原則,委任或委託予執行單位為之。 | 第十條 本會對於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基於效益原則,委任、委託予執行單位為之。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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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未經本會或受託執行單位同意,不得將該國有研發成果再授權他人。 | 第十一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未經本會或受託執行單位同意,不得將該國有研發成果再授權他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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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研發成果之運用,經本會同意以公益目的,或其他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之方式為之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二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責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利用時,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研發成果之運用經本會同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研發成果之運用方式眾多,不限於讓與或授權二者,故為使研發成果之運用方式多元化,促進研發成果之運用效益,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將「研發成果之讓與或授權利用」刪除。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現行條文第二項均為研發成果運用之例外規定,爰合併為第二項,另增列「為公益目的」,茲以明確例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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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時,得參考下列相關因素計價: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市場價值。 五、研究開發費用。 六、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 七、國家整體經濟利益。 八、社會公益。 研發成果之授權對象為農民團體、個別農民或參與執行該科技計畫業者,研發成果之計價得酌予優惠。 | 第十三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應以市場價值為原則,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對象如為農民團體、參與該案開發之合作廠商或個別農民者,得酌予優惠。 |
一、現行條文前段僅以市場價值作為計價原則,惟計價原則眾多,爰增列於第一項新增影響市場價值較重要的各項因素。
二、另現行條文後段之參與合作廠商規範不明,故修正相關文字,並移列於第二項,以求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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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實施,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產學合作計畫業者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依契約約定獲得專屬授權協商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經本會同意後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三、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或公共利益。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方式,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 第十四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產學合作計畫業者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依合約規定獲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經本會同意後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到得以量產階段,而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研發成果之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方法,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給予產學合作業者專屬授權可能非為最有效率運用該研發成果的方式,造成專屬授權後續效益不彰,爰刪除但書後段獲五年以內專屬授權相關規定,修正為「依契約約定獲得專屬授權協商權利」。
二、第二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款,將「及」修正為「或」,以符合本款原訂定之意涵。
四、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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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產學合作計畫之每一項計畫參與業者,以一家為限。 前項業者於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實施時,得不經審查取得非專屬授權。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協商權利之業者,於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未與本會或執行單位完成授權契約訂定者,本會或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五條 產學合作計畫之業者出資經費應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以上;每一項計畫參與業者以一家為限。 前項業者於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時,得不經審查優先取得非專屬授權。 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專屬授權之業者於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未向本會或執行單位申請技術移轉者,經本會或執行單位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本會或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 |
一、產學合作業者已於第二條第五款中定義,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業者出資經費應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以上」等文字。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前述之依「合約規定獲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修正為「依契約約定獲得專屬授權協商權利」;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行政作為,擬定研發成果運用之時效,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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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研發成果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或信託方式較能有效運用研發成果者,執行單位得經本會同意後,將研發成果有償讓與或信託第三人。 | 第十八條 研發成果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研發成果者,執行單位得經本會核准後,將研發成果有償讓與第三人。 |
一、條次變更。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對調,並使與第十四條有關技術移轉之條文連結。
二、為統一用詞,將「核准」修正為「同意」。
三、新增研發成果之信託需經本會同意。除對應修正條文第九條增列信託外,讓與或信託對於研發成果的後續利用影響極大,故新增信託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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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且經本會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實施。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期限屆滿,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且經本會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其他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農民團體。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期間屆滿,如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無償授權。 |
一、為統一用詞,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修正為「同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研發成果無償授權經本會同意後以契約約定即可,實無須將無償授權實施之對象一一列明於條文中,故刪除「其他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農民團體」等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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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執行單位基於下列原則,得經本會同意後,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執行單位經本會核准得依下列原則,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國際交互授權應本著平等互惠原則。 二、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國際交互授權,順排於技術移轉條文後。
二、為統一用詞,將第一項「核准」修正為「同意」,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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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運用,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未妨害我國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 二、對我國相關農業產業或經濟發展無不良影響。 三、未違反我國法令或國際協議之相關規定。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運用前,應檢具下列相關資料,報請本會同意: 一、擬進行運用之研發成果項目、內容、計價及運用方式等資料。 二、對國內農業產業及國內外市場之影響評估分析資料,包括所影響之農業產業別及該研發成果用途說明、運用之國家或地區、運用期間。 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評估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執行單位能就科技研發成果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運用,爰明定研發成果至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運用應符合之要件及須檢具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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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本會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具有較佳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並將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繳交之。 | 第十九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本會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具有較佳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要求受讓人應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且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交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詞,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核准」修正為「同意」。
三、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爰將援引之條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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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仍無國內企業願意製成商品銷售。 三、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需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繳交予本會或所屬機關,或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分配。 | 第二十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者。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仍無國內企業願意製成商品銷售者。 三、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需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者。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或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配。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爰將援引之條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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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非本會或所屬機關之執行單位,其研發成果收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 二、其他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 本會或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 本會基於整體產業發展得專案同意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一條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收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 二、其他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 本會或所屬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例由雙方約定之。 本會基於整體產業發展得專案核准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例,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會所屬及非本會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收入,其繳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比例並不一致,本條為區別二者差異,因此規範非本會所屬機關部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將「委辦」修正為「委託」,並刪除「出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之說明。
四、第三項為統一用詞,「核准」修正為「同意」。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為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比率,故將現行條文「比例」修正為「比率」,以正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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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執行單位運用產學合作計畫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前條規定繳交。 本會或所屬行政機關補助或委託金額未達該產學合作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執行單位運用產學合作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前條規定方式繳交。 本會或所屬行政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未達該產學合作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例由雙方約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將「委辦」修改為「委託」,並刪除「出資」之理由,同前條之說明。「比例」,修正為「比率」,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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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收入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資助所產生國有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資助機關之規定比率上繳資助機關後,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後,餘額部分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收入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或執行單位。 | 第二十三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收入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 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收入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或執行單位。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為獎勵技術移轉有關人員增列「其他有關人員」。
三、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資助所產生國有研發成果之收入,因本會及其他政府機關所定出資比率不同,致影響創作人分配成果之比率,為確保創作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保留獎勵予創作人與其他有關人員,餘額始繳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變更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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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非本會或所屬機關之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率予創作人,作為獎勵。 | 第二十四條 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例予創作人,作為獎勵。 |
一、條次變更。
二、「比例」,修正為「比率」,理由同第二十三條說明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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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相關事項之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 三、研發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之相關事項。 | 第二十五條 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研發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費用,本會所屬機關得檢附申請智慧財產權之原始憑證申請本會補助所需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智慧財產費用,除申請規費外,尚包括相關答辯、獲證等費用,爰就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之費用,已涵蓋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相關費用,避免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本會於推動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初,為鼓勵所屬機關申請智慧財產權,以強化技術保護,故給予補助,惟該階段性任務業完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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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國有研發成果取得智慧財產權後五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執行單位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 第二十六條 國有研發成果公告後五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執行單位得經本會同意後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
一、條次變更。
二、原「公告」之語意不明,爰將現行條文「公告後五年」,修正為「取得智慧財產權後五年」。
三、為避免誤解滿五年必須終止維護相關智慧財產權利,爰修正現行條文之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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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並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 一、研發成果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 二、建立及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保管研發成果相關文件資料,並落實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三、評估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程序、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出費用,並建立及維護推廣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相關資訊。 四、研發成果管理運用相關制度之稽核。 五、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單獨設帳管理,並於會計制度內訂定有關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及審核處理事項。 | 第二十七條 為管理及運用歸屬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建立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並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發成果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 二、建立及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保管研發成果相關文件資料,並落實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三、評估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程序、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出費用等;並建立及維護推廣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相關資訊。 四、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單獨設帳管理,並於會計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及稽核處理事項。 本會為加強研發成果之運用,應對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進行前項制度之評鑑;執行單位未通過評鑑前,其研發成果應歸屬國家所有,並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管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研發成果管理制度實際需要,並為有效評估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制度有效性與流程合適程度,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之稽核。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條次變更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後段「稽核」修正為「審核」以符合實際。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為對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進行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之評鑑,與第一項管理制度建立之規範目的不同,爰移列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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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會為加強研發成果之運用,應對非本會或所屬機關之執行單位進行前條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之評鑑;執行單位未通過評鑑前,其研發成果應歸屬國家所有,並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管理。 執行單位通過行政院其他部會辦理之相關評鑑,並於一年內向本會提出證明者,本會得於該執行單位提出證明時起,免除前項評鑑。 本會每三年對通過前二項評鑑之執行單位進行追蹤考評。執行單位未通過追蹤考評者,自本會書面通知後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其研發成果應歸屬國家所有,並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管理。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本會為加強研發成果之運用,應對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進行前項制度之評鑑;執行單位未通過評鑑前,其研發成果應歸屬國家所有,並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管理。 |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避免重複評鑑造成資源浪費及考量評鑑時效性,爰於第二項增列執行單位通過行政院其他部會辦理之相關評鑑,並於一年內向本會提出證明者,本會得於該執行單位提出證明時起,免除前項評鑑之規定。
三、對受評鑑單位進行追蹤考評,及該單位未通過評鑑之後續研發成果管理程序相關規定,於第三項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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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以書面向本會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會得要求其說明。 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本會或所屬機關得實地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執行單位應予配合。 | 第二十八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會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會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本會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執行單位應予配合。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會所屬機關每年均補助或委託執行單位進行科技計畫,實需了解研發成果運用情形之必要,因此現行條文第二項增列「或所屬機關」等文字;另審計人員依審計法規定即可查訪,因此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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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研發成果歸屬非本會或所屬機關之執行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會或所屬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 | 第二十九條 研發成果歸屬非本會所屬執行單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所屬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者。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本會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本會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研發成果之權利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依本條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約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他人」修正為「第三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對應現行條文第一項研發成果收歸國有情形之修正,爰新增第二項相關文字。
四、為確定研發成果授權實施對象,爰酌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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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會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議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與運用及執行單位依本辦法所定應報本會同意等相關事項。 | 第三十條 為管理與運用國有研發成果,並審議執行單位依本辦法應報本會同意事項,本會得設置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智審會)。 |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二、研發成果與相關智慧財產之審議,現行由本會邀請專家學者組成之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會負責,惟其屬任務編組,得依職權另以行政規則訂定之,爰刪除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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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智審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本會所屬機關之研發成果擬申請智慧財產權(國內新型專利除外)、辦理研發成果作價、終止智慧財產權維護等事項。 二、審議國有研發成果管理與運用事項。 三、審議國有研發成果終止繳納智慧財產權相關維護費用案件。 四、審議研發成果之專屬授權。 五、審議研發成果讓與或無償授權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或企業之事項。 六、評鑑執行單位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之績效。 七、審議其他有關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之修正,爰刪除之。 |
| 第三十二條 智審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派(聘)本會與所屬機關人員及會外專家組成,並指派本會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之修正,爰刪除之。 |
| 第三十三條 智審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兼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之修正,爰刪除之。 |
| 第三十四條 智審會視業務需要舉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無法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代理之,會外委員並依規定支領審查費。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之修正,爰刪除之。 |
| 第三十三條 本會所屬機關就其研發成果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智慧財產權之案件,應經本會同意。但申請國內新型專利者,得由申請機關自行審決。 | 第三十五條 本會所屬機關研發成果,除申請國內新型專利由申請機關自行審查外,其餘經智審會審查,決定提出申請智慧財產權之案件,本會所屬機關應以其名義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之修正,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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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會或所屬機關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自行從事之計畫所產生之科技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將非科技計畫預算所產生之科技相關研發成果,明定得準用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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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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