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隨同轉調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隨同轉調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爰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之航空站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之職務等級相當。 一、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職務安置方式。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現有編制內現職公務人員為範圍,不包括改制後進用之人員,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隨同移轉機場公司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渠等人員所擔任之機場公司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職務等級相當,其「等級相當」之對照,由機場公司視改制前後職務性質與業務需要認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機場公司應依原機關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職務對照表,並報交通部備查。 為使繼續任用人員轉調擔任機場公司之職務,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之職務等級有一對照準據,機場公司應就原機關改制前之職稱與改制公司後設立等級相當之職稱,併列訂定職務對照表,以利辦理繼續任用人員之職務安置作業。改制機場公司後,繼續任用人員其銓敘審定職務,為原機關組織法規所訂職稱,並依本條所訂定職務對照表,以機場公司從業人員職稱執行職務。
第四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機場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航空站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應經機場公司核定並先派代理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一、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作業事項。 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陞遷序列表,並依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繼續任用人員以其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陞遷應依上開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訂定陞遷序列表,以逐級辦理陞遷。至陞遷序列表之訂定,應以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為訂定依據。復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因適用不同組織法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職務列等及職稱均不一致,故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員需隨同業務移撥機場公司,應調整遞補航空站職缺後,併同轉調機場公司。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航空站組織法規所列職等職稱,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三、原航空站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由具備該項職務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依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二款。 四、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任用人員之任用事項,依原適用之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是以,是類人員之陞遷,除經機場公司核定,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代理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繼續任用人員以其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由機場公司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之考績有關考列等次人數比率部分,由交通部依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相關規定核定,並由交通部授權機場公司核定是類人員考績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六條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之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其所需經費於機場公司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之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其所需經費編列事宜。
第七條 繼續任用人員應由政府繳付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機場公司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撫卹金、資遣給與、補償金、殮葬補助費、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由機場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退休或在職亡故者之照護,由機場公司參照行政院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或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規定辦理。 繼續任用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及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發給,由機場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一、繼續任用人員之保險、退休撫卹、資遣、照護,以及因公涉訟補助、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等事宜。 二、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另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類此規定。又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轉調機場公司具公務人員資格,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者,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機場公司並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繼續任用人員之保險費及退撫經費,由機場公司編列預算撥繳支應。 三、按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及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訂定之目的,主要在表達政府對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及退休人員關懷與聯繫慰問之意,是以,繼續任用人員退休及其遺族之照護事項,於第三項規定由機場公司參照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及行政院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辦理。 四、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應發給慰問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應予輔助。爰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相關因公受傷、殘廢、死亡、因公涉訟輔助等費用,於第四項規定由機場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加入交通部公務人員協會。 為維護公務人員結社權利,及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法定權益,定明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九條規定,加入交通部公務人員協會,行使結社權。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查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制定公布之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業依上開規定將本條例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