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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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由於實務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因本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較高,不易召開。雖於第三十二條中對於無法決議時有重行召開之機制設計,但未區分一般事項與特別事項,並未妥適,爰將第一次決議門檻降低為過半數決,以利於一般情況皆可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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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除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排除條款。
二、本條規定得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僅需有十分之一以上即可做成假決議(沒有超過二分之一以上的書面反對,即成正式決議),此對於一般事項當可加速處理程序,自是解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低出席率之有益立法。但對於與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有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如以本條所定低的決議門檻,似有少數決定多數重大權利之可能,爰維持現行條文之意旨,但就特殊事項參酌民國八十四年原條文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採較高決議基準之設計。但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雖屬重大事項然究與其於各款之根本性權利義務有別,另設降低表決門檻之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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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因前項第二款事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前項定額,致無法召開時,召集人得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同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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