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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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但地面層依法得供營業使用者,該地面層騎樓內側之外牆設置張貼廣告或正面招牌時,不在此限。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
二、依法得為營業使用之地面層,申請設置廣告物,並未違反建築物使用之目的,為一般之常態,且為大多數住戶所能接受之行為。且按國人之習慣,均於遷入新屋時,就進行裝潢,屬商家者即自行依法規之規定設置廣告看板,現條文未排除本條之適用,倘日後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裝設,將造成承購人的無謂損失,鑒於一樓騎樓內側之外牆,因並不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也符合都市計畫允許其商業使用之制度設計,不影響第一項設計之公平性,故對於此部分,實無須任由公寓大廈之住戶間有爭執之空間,故在法律中為明確之規定實有必要,爰為排外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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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同意重建且履行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前項受讓人全體為之。 |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在多數決重建的前提下,所謂的重建團體與原來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不同的兩個主體,其差異顯現在兩方面,其一,就構成成員而言,重建團體係由同意重建的區分所有權人、因出讓請求權之行使而受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利用權之受讓人等所組成。與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不同。其次,就成立的目的而言,重建團體係以重建事業為目的,而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則以建物的管理維護為目的。且就權利存續的法理而言,公寓大廈重建時,原區分所有權人關係在參加重建者行使讓受請求權,將不參加重建者之區分所有權排除之時消滅。繼之者應是類似合夥契約之重建團體,不再是基於區分所有的法律關係。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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