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提升國家整體均衡發展,並促進高雄市、高雄港與高雄國際機場的整合與加速發展,進而帶動南台灣區域產業發展與經濟繁榮,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文係說明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高雄海空雙港經貿園區(以下簡稱高雄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
一、本條文說明法律適用順序。
二、本條條文係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雄港埠專用區:指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航運運輸管理服務所需之範圍。
二、高雄機場專用區:指行政法人高雄國際機場管理局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三、高雄海空雙港經貿園區:指高雄市轄區範圍內提供高雄港埠專用區、高雄機場專用區、自由貿易港區、經濟部所屬加工出口區與工業區、高雄市所轄工業區與物流園區、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內政部營建署所轄高雄新市鎮以及國公營機構公司經劃入高雄園區特定區範圍之區域。 |
一、高雄港埠專區係專屬高雄港所需使用範圍。
二、高雄機場專用區係專屬高雄機場所需使用範圍。
三、高雄海空雙港特區係包涵於高雄市轄區內,其具體特定區由未來的園區管委會所訂定。 |
|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負責高雄園區之規劃、管理與協調。並由高雄市政府負責計畫執行與營運管理。 |
高雄園區的主要業務範圍分屬經濟部與交通部等中央部會。因此本法案之中央主管機關建議指定為經建會,以具有跨部會協調功能。 |
| 第五條 高雄港設置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營運管理,航政監理機關為交通部,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本條係為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法源基礎,且以高雄市與高雄雙港合一的原則進行規劃。 |
| 第六條 高雄國際機場設置行政法人高雄國際機場管理局,民航業務監理機關為交通部,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本條係為行政法人高雄國際機場管理局建立法源基礎,且以高雄市與高雄雙港合一的原則進行規劃。 |
| 第七條 行政院設置高雄海空雙港經貿園區協調委員會,由行政院副院長或政務委員擔任召集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委與高雄市長擔任副召集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負責幕僚作業。 |
一、本條係在行政院設置任務編組單位進行跨部會協調與中央地方協調工作,將有利於高雄園區計畫之決策效能提升。
二、本條係參考離島建設條例與自由貿易港區之協調運作機制所訂定。 |
| 第八條 高雄園區成立高雄海空雙港經貿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雄園區管委會),由高雄市長擔任召集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經濟部次長與交通部次長擔任副召集人,由委員20人組成。其中財政部、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國貿局、國科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法人高雄國際機場管理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都市發展局、高雄市經濟發展局、高雄市海洋局等機關指派代表擔任委員;外聘學者專家7人擔任委員,由高雄園區管委會聘任。 |
說明設置高雄園區管委會之組織與委員代表。 |
| 第九條 行政院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前完成編列2,632億元,辦理「高雄海空經貿城發展綱要計畫」;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
說明應落實行政院於99年核定2,632億元之建設承諾,並賦予高雄園區建設之舉債額度法源基礎。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高雄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但園區綱要計畫凡涉及國軍土地,暨國防安全相關事務,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
高雄園區管委會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畫及第十一條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高雄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其涉及自由港區者,應徵詢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之意見;重大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高雄園區實施計畫,交高雄園區管委會執行。
第一項高雄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修正:
一、國內或國際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園區土地已開發使用面積達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
說明由經建會擬定高雄園區綱要計畫的權責與程序。 |
| 第十一條 高雄園區管委會應擬訂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及高雄園區實施計畫,擬訂高雄園區重大建設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重大變更時,亦同。 |
本條係說明由高雄園區管委會擬訂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及高雄園區實施計畫。 |
| 第十二條 前條高雄園區綱要計畫範圍內配置為自由港區之區域,行政院得逕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
本條係說明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原則與流程。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第十條第一項高雄園區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 |
本條係說明高雄園區之區域計畫擬訂程序。 |
| 第十四條 高雄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
三、發展定位及策略。
四、整體發展架構。
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公共設施。
八、開發方式。
九、實施進度及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本條係說明高雄園區特區計畫之主要內容與法規鬆綁項目。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核定高雄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高雄港管理局或高雄國際機場管理局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所屬機關依法辦理撥用。 |
本條係針對高雄雙港經貿園區之土地使用與取得程序進行法規鬆綁。 |
| 第十六條 外國人士進入高雄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高雄園區事業代向高雄港管理委員會與高雄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轉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高雄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
說明高雄園區對於外國商務人士之出入境程序簡化。 |
| 第十七條 為促進高雄園區之發展,高雄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域計畫;其循都市計畫程序擬訂計畫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
說明高雄園區之區域計畫擬訂程序。 |
| 第十八條 經核定之高雄園區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利用,其開發面積達分區變更規模者,由申請人擬訂開發計畫,報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許可後,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其未達分區變更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為前項開發計畫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該管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一項區域計畫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規定,由內政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土地之開發利用,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併行辦理,必要時,由高雄市政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
說明高雄園區區域計畫之審議機制與流程簡化。 |
| 第十九條 為推動高雄園區之開發及建設,籌措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引進民間參與。 |
說明高雄園區籌措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引進民間參與。 |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高雄市政府,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法人高雄國際機場管理局代表政府與外國簽署有關區域經貿合作、港務、航運、航空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說明高雄園區內高雄市政府與雙港得對外進行交涉與協定。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由經建會訂定。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