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因公亡故替代役役男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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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亡故替代役役男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因公亡故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亡故役男)除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應依規定辦理國葬、公葬者外,其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依據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國服兵役因公死亡者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政府應負安葬之責。茲國防部就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部分,已訂定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爰明定因公亡故替代役役男,依本辦法辦理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
第三條 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內政部: (一)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指揮監督。 (二)公墓、忠靈塔(以下統稱軍人公墓)業務之督導。 (三)軍人公墓籌建、管理經費預算之編列及補助。 二、需用機關: (一)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督導。 (二)亡故役男受總統明令褒揚之申請。 (三)亡故役男授勳之呈請。 (四)亡故役男入祀忠烈祠、建立紀念坊、碑申請之核轉。 三、服勤單位: (一)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執行。 (二)亡故役男遺骸之協助處理。 (三)亡故役男公祭儀式之協助辦理。 (四)亡故役男入祀忠烈祠、建立紀念坊、碑之事蹟填具及提報。 (五)亡故役男遺像、遺物、遺著及生平事蹟之蒐集、彙整。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協助。 (二)軍人公墓之籌建及管理。 (三)軍人公墓籌建、維護及管理相關經費預算之編列。 (四)春、秋祭典之辦理。 (五)亡故役男方志、傳記之編纂、發行。 一、規範各單位辦理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權責劃分。 二、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國服兵役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開規定,籌建安葬(厝)為國服兵役亡故者之公墓,與一般公墓有所區別,係稱為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祠,行之有年。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兵役法增訂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已將「軍人公墓」一詞明定於法律條文,故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以安葬、安厝為國服兵役亡故者之公墓、忠靈塔、或忠靈祠,概可統稱為軍人公墓。 三、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需用機關」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服勤單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以安葬、安厝、祭祀、紀念亡故役男。 縣(市)政府籌建軍人公墓所需全部經費及直轄市政府籌建軍人公墓所需半數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其餘所需管理維護、祭祀、紀念及表揚等經費得由內政部酌予補助。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軍人公墓籌建,及替代役役男因公亡故得葬厝軍人公墓之依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軍人公墓籌建業務係依據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規定辦理,尚未明定於地方自治事項,而屬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規定辦理之委辦事項,爰明定軍人公墓籌建、管理維護等相關經費之負擔原則。
第五條 亡故役男之遺骸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辦理保管、冰存、安葬及安厝。 境外亡故役男之遺骸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運送返國或就地火化後將骨灰攜回國內,並辦理後續安葬、安厝事宜,需用機關視需要提供協助。 亡故役男無遺族時,其遺骸之保管、冰存、安葬及安厝由服勤單位辦理。 明定亡故役男遺骸之處理方式。
第六條 亡故役男公祭、追思儀式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辦理,需用機關及內政部視需要提供協助。 亡故役男公祭儀式之辦理。
第七條 亡故役男遺骸之安葬、安厝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依亡故役男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亡故役男遺骸葬厝軍人公墓時,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依各軍人公墓管理單位訂定之安葬、安厝程序辦理,內政部提供必要協助。 亡故役男遺骸之安葬、安厝。
第八條 軍事基礎訓練期間亡故役男遺骸處理、公祭儀式及安葬、安厝事宜,由內政部協助遺族辦理。 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主辦,爰明定由內政部協助亡故役男遺族辦理葬厝相關事宜。
第九條 亡故役男祭祀,得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在各軍人公墓併春、秋祭典辦理。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府對為國服役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應定時祭祀。爰明定併軍人公墓春、秋祭典辦理。
第十條 春、秋祭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主祭,除邀請當地政府機關、學校、社團派遣代表陪祭及與祭外,並邀請亡故役男遺族參加致祭。 春、秋祭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應邀請相關人員參加,以彰榮顯。
第十一條 亡故役男生平事蹟,得由服勤單位彙整提供大眾傳播媒體宣揚並列入服勤單位沿革史或大事紀要。 亡故役男生平事蹟得由大眾傳播媒體宣揚。
第十二條 亡故役男事蹟,得由內政部編纂成冊,以茲表揚、紀念。 亡故役男事蹟得由內政部編纂成冊。
第十三條 需用機關得依褒揚條例及勳章條例提出亡故役男受總統明令褒揚、授勳之申(呈)請。 亡故役男得依褒揚條例及勳章條例受總統明令褒揚、授勳。
第十四條 亡故役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由服勤單位報由需用機關轉內政部核准入祀忠烈祠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冒險犯難,壯烈成仁。 二、恪守職責,犧牲性命。 三、因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經總統明令褒揚。 四、奮勇救護官民因而死亡。 服勤單位得蒐集、提供亡故役男遺像、遺著、遺物及其他有關文獻供入祀之忠烈祠闢室陳列,以供瞻仰。 亡故役男具特定忠烈事蹟者,得依忠烈祠祀辦法核准入祀忠烈祠或建立紀念坊、碑。
第十五條 亡故役男之事蹟,除由服勤單位依規定宣付國史館外,並得函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方志或立傳記。 亡故役男畢(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表彰。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國服兵役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需用機關、服勤單位應辦理事項,於研發替代役,由內政部役政署、用人單位分別辦理之。 按研發替代役役男之用人單位為該役男之服勤單位,故亡故役男服勤單位應辦理事項,應由其用人單位辦理之。又因研發替代役雖無需用機關之規定,但其業務仍屬內政部役政署主管業務範圍,故亡故役男需用機關應辦理事項,則由內政部役政署辦理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