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佣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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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其資格如下: 一、年滿十八歲。 二、符合請領大陸地區核發之近海船員登輪作業證件(以下簡稱登輪證件)或遠洋船員海員證件(以下簡稱海員證)之資格。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 第七條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其資格如下: 一、年滿二十歲。 二、近海船員應領有大陸地區核發之登輪作業證件(以下簡稱登輪證件);遠洋船員應領有大陸地區核發之海員證件(以下簡稱海員證)。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
一、現行大陸船員受僱年齡應滿二十歲,係按我民法第十二條規定,年滿二十歲始具有簽訂勞務契約之行為能力;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滿十八歲者,即具有簽訂勞務契約之行為能力,爰修正第一款。 二、鑑於實務上大陸船員與漁船船主簽訂契約時,尚未領有登輪證件或海員證,爰修正第二款。 三、序文及第三款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三、大陸船員居民身分證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許可期間,以前項第二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並轉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近海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應委託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進入境內水域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一、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三項備查文件影本。 三、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四、大陸船員登輪證件影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許可期間,以前項第三款勞務契約及第四款登輪證件之有效期限最短者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並轉送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
一、鑑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三項同意仲介機構所送勞務合作契約備查時,均同時副知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為簡政便民,避免逐案重複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影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 二、依大陸地區「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辦理程序」規定,大陸船員與漁船船主必須簽訂勞務契約後,方符合申辦登輪證件之資格。由於大陸船員與漁船船主完成簽訂勞務契約後,申請登輪證件需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較為費時,故申請僱用大陸船員時,僅能提出勞務契約影本等相關文件,尚無法同時提出大陸船員登輪證件影本,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檢附大陸船員居民身分證影本,並移列為第三款。 三、第一項第五款款次遷移為第四款,文字未修正。 四、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僱用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時,尚未取得登輪證件影本,爰將第二項許可期間,修正為以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 五、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大陸船員第一次進入境內水域時,應持登輪證件正本進入查驗漁港,經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蒐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及身分查驗比對無誤後,將登輪證件資料掃瞄上傳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建檔,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發識別證。 前項識別證之有效期限,應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許可期間相同。 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識別證,以供檢查。 識別證期滿前,仲介機構應檢附識別證正本,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但因隨漁船出海作業者,得於進港後重新申請。 第二十八條 大陸船員第一次進入境內水域時,應持登輪證件正本進入查驗漁港,經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蒐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及身分查驗比對無誤後,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發識別證。 前項識別證之有效期限,應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許可期間相同。 大陸船員應隨身攜帶識別證,以供檢查。 識別證期滿前,仲介機構應檢附識別證正本,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但因隨漁船出海作業者,得於進港後重新申請。
一、大陸船員第一次隨接駁漁船進入臺灣地區之查驗漁港後,應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登輪證件正本供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協調海岸巡防機關於查驗比對大陸船員身分無誤後,同時將登輪證件資料掃瞄上傳大陸船員資訊管理系統建檔,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大陸船員,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大陸船員名冊及海員證影本。 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後七日內,仲介機構應將雙方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仲介機構接受遠洋漁船船主委託僱用大陸船員,應於接獲經營公司提供大陸船員名單七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三項備查文件影本。 三、大陸船員名冊及海員證影本。 遠洋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後七日內,仲介機構應將雙方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一;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