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 |
一、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要件。
二、凡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工廠,若未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且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爰以本條訂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要件。 |
|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未登記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明文件各一:
(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建物使用執照。
2.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3.建物登記證明。
4.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5.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6.接水、接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
(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2.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動力用電基本費之電費證明,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3.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及技術支援、顧問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4.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 |
一、列舉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證明文件。
二、分析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要件,可包括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於該既有建物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為便於申請人舉證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特列舉相關可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
三、若未登記工廠因違法遭行政機關處分或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而由該等文書中認定之事實,足以證明該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既存者,亦可作為證明文件之一。
四、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爰於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權力,於審認證明文件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補提其他證明文件,以符合申請資格。 |
|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附件所列之行業、製程或產品。 |
為利於執行,對於低污染事業之認定採負面列舉、直接認定之方式,於附件中列舉非屬低污染事業,如不屬附件所列之事業,即為低污染事業。 |
| 第五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第三條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三、產品製造流程圖。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廠地位置圖(套繪於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九、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一、明定申請人於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及期限。
二、為考量未登記工廠之申請成本及地方主管機關行政效率,將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及審查程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主要在審查一般要件,即是否符合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初步篩選不符要件或顯然無法核准補辦登記之未登記工廠,故於本辦法中訂定第一階段申請人應提送之文件。 |
|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加會環境保護、水利及水土保持單位辦理審查,並造冊列管。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必要時,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其申請。
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環境保護、水利及水土保持單位。 |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程序。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進行第一階段審查,同時為便於日後追蹤輔導管理,並勾稽查驗未登記工廠第一次申請日期,爰於第一項規定應造冊列管。另為配合事務管轄權限,應加會有關之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就其所掌管之法令依法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函復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地方主管機關綜合研判作出決定。
三、為因應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之情形,第二項訂定有關補正之程序及期限。同時為兼顧審查效率,避免因文件缺漏,而導致延宕,如未遵期補正時,應予駁回申請。
四、分二階段審查可提高審查效率,避免申請人一次投入過多之申請成本,故第三項明定為使申請人明確瞭解第一階段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使申請人得以產生信賴以及有救濟之機會。 |
| 第七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
二、非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或無法提出證明。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經環境保護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水庫蓄水範圍。 |
一、規定第一階段審查應駁回之事由。
二、第一階段審查在排除明顯不符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要件之申請案件,為利於判斷及執行,列舉不應核准之情形。 |
| 第八條 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依消防法第十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及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規定,須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圖說審查核定書函及竣工查驗核定書函。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師勘驗建物安全結構證明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
一、規定申請人於第二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
二、針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而有必要進行第二階段審查之申請案件,為使申請人明瞭應提送之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第六條審查結果通知函中記載應提送之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第二階段審查主要在審查是否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規定,以及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統一審查基準,利於判斷,明定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規定以及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取得之文件,如申請人提出本條規定之文件,應可認定已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須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規定之要件。 |
|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時,得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就其主管法令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
一、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階段之審查程序。
二、申請案件之審查涉及環境保護、消防、水利及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基於事務管轄原則,應邀集權責機關審查,同時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實際運作之情形,保留以加會、併行審查或聯合審查之彈性;如有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以確保審查結果之正確性。 |
|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時,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第八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
一、明定第二階段審查時有缺漏或未符規定之補正及駁回。
二、第二階段審查涉及環境保護、消防、水利及水土保持等改善或取得相關核可,所需時間不定,故對於申請人何時提出第二階段文件不作時間限制。如一旦提出後須兼顧行政效能,避免案件累積,如有不符規定者,容許地方主管機關有通知限期補正及駁回之權限。 |
| 第十一條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件經審查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向地方主管機關一次繳清登記回饋金。
申請人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造冊列管,同時副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都市計畫、地政、農業及建築管理單位。 |
一、規定登記回饋金之繳交程序及核准臨時工廠登記並核發證明文件核發之時點。
二、為利於地方主管機關收取登記回饋金,避免退費之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定登記回饋金應於審查通過後,核准登記前收取。
三、第二項規定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於申請人繳交登記回饋金後予以登記,並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又為利於輔導及管理,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並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都市計畫、地政、農業及建築管理單位配合辦理。 |
| 第十二條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應繳納登記回饋金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最高繳納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一、明定登記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二、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未排除土地使用變更之相關義務及負擔,工廠應盡義務(如賦稅、土地變更、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與合法廠商一致,並無豁免。是登記回饋金之性質應類似登記服務費,其方式朝簡單、定額及分級距計收,並以一次收取為原則。
三、參酌彰化縣未登記工廠面積分佈統計結果,推估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約佔未登記工廠總量百分之五十三,爰將工廠廠地面積規模基準定於三百平方公尺,超過者,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為一級距,不足一百平方公尺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每件最高繳納新臺幣十萬元。 |
|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收取之登記回饋金,作為辦理未登記工廠及已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輔導及管理相關業務使用,以專款專用為原則。 |
一、規定登記回饋金之使用方式。
二、為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業務順利推展,登記回饋金宜用於未登記工廠及已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管理及輔導相關業務,並以專款專用為使用方法之原則。 |
| 第十四條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
一、明定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及準用依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期限為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又第五項規定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工廠,自修正施行後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應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本法修正施行之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自修正施行後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應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故其效力乃自登記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止。
三、凡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工廠均適用本法之規定,惟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與依本法核准登記之工廠確有不同,是就輔導事項亦有所差別,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為下列事項: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增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
一、明定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
二、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之移轉及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爰於本條明定之。 |
| 第十六條 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擴廠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擴廠部分可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有關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定。 |
依本法合法登記之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違規擴廠者,其擴廠部分若可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則該擴廠部分與未登記工廠同,應准其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爰於本條明定準用相關規定。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審查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申請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有所依循,爰規定所需作業文件之格式,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十八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等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
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而生之相關規費,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等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