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本章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工業專用港與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揭示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條文。同時為因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廢止,凡本條例施行前之工業專用港,例如和平港、麥寮港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專用港: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港埠設施。 二、工業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碼頭設施。 三、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於承租之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五、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並依公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從事棧埠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七、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八、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 一、用詞定義。 二、參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義第一款「工業專用港」、第二款「工業專用碼頭」。另本條例已無使用「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一詞,但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工業專用港內由興辦工業人興建專用碼頭之情形,故於第三款定義「專用碼頭」一詞。 三、其餘參照原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公民營事業、棧埠作業機構、委託人及危險物品之名詞定義。
第二章 規劃建設之執行 本章章名。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設置計畫,會商交通部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設置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規劃產業園區位置、規模、主要產業項目。 二、建港需求。 三、鄰近商港是否得提供服務之評估分析。 四、初步規劃構想,含位置、規模、功能及服務內容。 五、評估意見及實施方法。 一、為規劃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在規劃階段應提出設置計畫,同時為配合時效及產業園區規劃需求,規定在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前即得辦理規劃。 二、配合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明文列舉設置計畫應記載事項,以利執行。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公告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一、產業園區用地已租售面積未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公告徵求之。 二、產業園區用地已租售面積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該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告徵求之。 三、由興辦工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告徵求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籌組公民營事業之興辦工業人,其租購或持有之產業園區用地面積總和應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籌組之公民營事業股東持股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一、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係為配合產業園區而設置,其興建、經營管理與產業園區關係密切,故除得公開徵求投資人外,亦容許由區內或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故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於第二項明定由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時,其所占區內面積及持股之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俾求慎重。
第六條 前條公告內容應依核定之設置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規範、投資期間及範圍。 二、政府承諾及協助事項。 三、租金、權利金收取標準。 四、申請資格與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五、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六、申請案件之評審項目、時程與標準,及核准駁或評決方法。 七、與投資興建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一、為期申請程序公開透明,特明確訂定公告事項。 二、為期公平,並避免誤會,公告事項如得於事後變更者,應明文記載,故訂定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依第五條規定參與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管理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為規範申請人參與申請時應遵守事項,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前條申請案件,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之。 揭示審核作業應以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辦理,同時為求客觀專業,規定應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第九條 公民營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於開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簽訂契約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投資興建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為規範政府與投資者間之權利義務,故應適時簽訂,不宜拖延,以免妨礙後續工作推動,故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展延程序及限制。 三、公民營事業屆期未簽訂契約時,不宜懸宕,得予廢止核准,故訂定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投資興建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範圍及期間。 二、工作範圍及政府辦理事項。 三、財務條件及融資。 四、風險分擔及保險。 五、用地取得、管理及租金。 六、工程時程、設計、施工及品質之監督。 七、經營管理之監督。 八、費率計算方式及變更。 九、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十、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 十一、契約終止之處理。 十二、其他約定事項。 投資興建契約為政府與投資人間規範重要權利義務法律文件,其主要內容宜予列舉,故參照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五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定文件、公民營事業所提之工程計畫報告書及區域界限現地會勘紀錄,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劃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應備文件及辦理會勘。
第十二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開發,其中防波堤興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得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洽請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列計。 因防波堤興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其投資金額龐大,故得經中央主管同意後,洽請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以利工程進度及後續營運。
第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應自行辦理各項相關設施之災害保險。 因天然災變遭受重大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辦理必要之救助,或洽請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公民營事業應自行辦理各項相關設施之災害保險,及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之協助。
第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計畫報告書擬具工程執行計畫,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工程執行計畫之提報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公民營事業應於期限內提報工程執行計畫,俾利掌握時效。
第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應自工程執行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六個月內開始興建,並將開工日期、發包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開始興建時,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民營事業應於期限內開工興建,並將相關文件報請備查,俾利掌握工程內容及進度。
第十六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表,並按季編製財務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公民營事業須於期限內改善其缺失,並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表,並按季編製財務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配合查核,俾利掌握其工程進度及相關建設成本。
第十七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興建,應依工程執行計畫之完工期限完成。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應依工程執行計畫遵期完工,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應申請展延,俾掌握其完工期程。
第十八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建造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種建築物及設施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核准,俾利掌握工程項目及後續管理。
第十九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完工後,應辦理工程結算及工程驗收;於完成結算及驗收後,應將竣工圖說、竣工結算表、工程驗收紀錄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竣工圖說應經監造單位簽認,工程結算應經會計師簽證。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興建完工後,應辦理工程結算及工程驗收之相關程序。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及公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全部設施一次完工者,應於全部設施完工後,開始營運前為之。 二、採全部設施分期完工者,應於初期部分設施完工後,開始初期營運前為之。 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指定及公告之時機。
第三章 港埠經營 本章章名。
第二十一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 前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營業計畫、業務管理計畫、營運財務計畫、建築物、設施與設備清冊、組織人力使用計畫及相關計畫。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並明定其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第十九條及前條規定相關文件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訂定公民營事業之營運時點,及履勘申請,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於完成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部分設施,須先行營運時,準用前二條規定。 公民營事業完成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部分設施,須先行營運之規範。
第二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於接獲船舶入港許可後,應安排船席,提供該船舶停靠,並提供下列作業服務: 一、港勤作業服務:提供曳船、帶解纜車船、給水、加油、垃圾清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棧埠作業服務:提供裝卸、搬運、倉儲及其他相關服務。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前項港勤及棧埠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棧埠作業時間,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公民營事業公告之。 原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將船舶船席之安排、港勤作業及棧埠作業區分為數條條文規範,茲為求明確,爰訂定為單一條文,並做文字上簡化。
第二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次年預算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將每季營運狀況,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營運成本有關之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之相關文件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會計師辦理。 參照原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增訂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營運期間,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次年預算報告,以及應按季編製營運報告、年度終結營業報告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公民營事業經營之管理。
第四章 港務管理 本章章名。
第一節 船舶入出港 本節節名。
第二十六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書面文件,或以電子資料傳送港埠網路系統之方式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依公民營事業排定之船席通知,始得為之。但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遭禁止入出港時,各有關機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 訂定船舶入出港申請方式、許可程序及船舶如有遭禁止入出港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以利管理。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港內應以安全速度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或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在港內航行之船舶,其航行速度,得由公民營事業視實際需要限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船舶在港內之航行管制;其航行速度,並得由公民營事業限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維港內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船舶入出港,其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公民營事業訂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參照原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訂定船舶入出港指泊規範。
第二節 船舶停泊及停航 本節節名。
第二十九條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應按公民營事業之指定為之,俾資遵循。
第三十條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須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須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參照原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因有正當理由或需求,而須調整船舶船席時,應遵行之程序,俾利管理。
第三十一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或其他相關原因消失後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參照原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對於船舶於裝卸作業之遲延處置予以規範。
第三十二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指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 港區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之停泊區域,由公民營事業指定,以及未依指定停泊之移泊作業。
第三十三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航政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核定,航政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參照原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對於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管理,予以規範。
第三節 港區安全 本節節名。
第三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發現有妨害安全或污染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參照原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規範公民營事業對於區域內違法行為之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進行工程施工或下列作業,應先經公民營事業同意,並不得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接。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其他相關作業。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進行工程施工或相關作業,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虞,須由公民營事業許可,俾維港口設施安全。
第三十六條 停泊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對於停泊港區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訂定清除、處理之規定,以利管理。
第三十七條 船舶或行為人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作業時應保持清潔,並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油料、廢水或廢棄物,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不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經由溝渠、下水道或其他構造物排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廢棄物,其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欄柵攔集並清除,或由公民營事業逕行清除,其費用由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船舶或行為人在港區作業時,有保持清潔之義務,並規範其責任,以資明確。
第三十八條 公民營事業應針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交通管制、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區域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之執行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並定期檢查。 公民營事業應針對港區內管理維護作業訂定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
第四十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以填具清單或電腦連線方式,敘明下列事項,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再將同意後清單分送或以電腦連線至現場棧埠作業機構、負責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消防之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並應依海關規定申領特別准單後,始得裝卸: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聯合國編號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須經一定之申請程序,始得裝卸貨物,以維港區安全。
第四十一條 裝載危險物品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負責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消防之單位、公民營事業、棧埠作業機構,視危險物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相關消防單位等進行消防警戒。
第四十二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及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公民營事業發現危險物品裝卸未經同意,或裝卸進行中發現危險物品與清單或電腦連線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其在完成前,應先行停止作業,並通知海關。 危險物品裝卸作業,現場須有相關指導及監督人員,並在發現有未經同意或不符之物品,可命其停止作業。
第四十三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公民營事業或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單位、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航行中船舶,非經公民營事業或工業專用港內碼頭之承租人或所有人同意,不得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航行。 危險物品裝卸時,應設有警戒區域及相關警戒規範。
第四十四條 船舶自用或區域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應經公民營事業同意。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取得公民營事業同意。
第四十五條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作業之油輪、液化氣體、化學液體或其他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應先在公民營事業所指定區域進行清艙,並檢具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始得動火。 在港區內作業之油輪、液化氣體、化學液體或其他船舶之貨艙、燃油艙等之動火修理,須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始得動火。
第四十六條 油輪裝卸貨物或船舶加裝油料時,應圍設攔油設施;遇有溢漏,行為人應立即負責清除,並通知公民營事業。 前項情形,行為人未能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明確規範油輪裝卸貨物或船舶加裝油料時之注意義務及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前,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臺,並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其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 三、船體重受損有沈沒之虞。 四、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 規範遇難或避難船舶之入港許可及得予拒絕事由,以利管理。
第四十八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辦理入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單及災難情形報告各六份,先送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後,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港務警察單位、檢疫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二、遇難船舶船長或船舶代理人應依海事報告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將海事報告送請航政主管機關簽證。 三、船舶進港後,除船用補給品外,如有上下客貨或逾二十四小時開航出口者,應另行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及出口結關手續。 四、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員上岸應經港務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同意先行進港靠泊,其應補辦之各項入港手續,以維船舶及人員安全。
第四十九條 進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通行證;進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並應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通行證之核發及收繳,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港務警察單位辦理。 一、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請領通行證。 二、通行證之核發、檢查及收繳,得委託港務警察單位辦理。
第五十條 公民營事業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應包含漂流物、沈沒品、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及廢棄物之清除。 公民營事業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並報請核定後實施。
第五十一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公民營事業通知,移泊或出港避風。 港區內船舶應有之防颱作業措施。
第五十二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船舶發生災害,公民營事業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港區內船舶發生災害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為處理緊急災害,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公民營事業為處理緊急災害,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四節 港區行業管理 本節節名。
第五十四條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或船舶小修業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港區內經營行業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利管理。
第五章 專用碼頭之興建 本章章名。
第五十五條 興辦工業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租用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後,其工業專用港內碼頭之興建,準用第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其餘港務相關事項,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定之管理規定辦理。 興辦工業人於工業專用港內興建專用碼頭,準用本辦法第二章「規劃建設之執行」之相關規定;其餘港務相關事項,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本章章名。
第五十六條 公民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期限內擬具工程執行計畫提報備查、第十五條期限內開始興建、第十六條規避、拒絕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劃建設之執行事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將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報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船舶入出港、停泊或停航事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危險物品裝卸未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港區安全事項。 前條之興辦工業人違反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規劃建設執行之規定者,亦同。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本辦法中有關規劃建設之執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或港區行業管理之規定者,訂有處罰規定,爰於第一項具體規定構成要件,俾利明確適用;第二項興辦工業人準用部分規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及海岸巡防主管機關,為執行主管業務所需之辦公廳舍、碼頭、船席或其他用地,得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興建後,供各主管機關有償使用。 各機關為執行相關業務,其辦公廳舍得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興建後,供其有償使用。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營管理產業園區內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準用第二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規定。 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九章有關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修正「工業區」為「產業園區」。
第五十九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擬訂之棧埠作業時間、相關港勤與棧埠作業規定、船席與錨地指定調配規定、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及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訂定或修正之。 為管理之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擬訂之相關規定,得逕行訂定或修正。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