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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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本條例所稱重點發展產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因應離島區域優勢及特色指定發展之產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一、新增第二項。 二、離島地區地理區位特殊,經濟發展模式迥異於本島,現有觀光服務業,有機農業、水產養殖及海洋生技產業、低碳節能事業等均逐步成為離島特色產業,為因地制宜因勢利導發展利基產業,實有立法之必要。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指定結合在地文化與觀光、創新與創意及海洋生態與科技等特色產業為重點發展產業,協助離島地區產業發展。 前項重點發展產業之指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進行必要之修正。 為鼓勵重點發展產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提供低利融資、信用保證、產業輔導、人才培育及稅捐減免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或優惠措施,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公用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規劃保留適當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與重點發展產業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離島地區環境特殊,經濟發展應以永續為原則,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並應於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增刪一次。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及充分發展此類優質生活產業,宜立法提供誘因如融資、信保、人才培育、稅捐減免、廣告優惠等協助發展。
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其營業稅率為零。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營業稅免稅規定,營業人及民眾普遍無法感受其優惠,與台灣相似之商品,在離島售價甚至仍較本島為高,不僅無法帶給離島居民實質優惠也不利政府推廣觀光產業。 三、依現行規定離島地區之營業人僅在銷項享有免稅優惠,但進項稅額則無,令嘉惠離島弱勢經濟區域之德政闕如。 四、離島經濟規模不大,退稅應不致造成稽徵機關過度負擔。
第十二條之一 為減少教師流動,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義務教育階段初任教師應至少服務五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其聘任期限不受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另有關離島師資培育公費生之服務年限,依其相關規定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略以:「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二年,……」爰各縣市政府未能訂定相關服務年限,使離島地區義務教育階段教師流動率居高不下,造成學生面臨年年換教師,影響學習效果甚鉅,為保障學生受教權,故增訂本條。
第十三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公私立醫院服務之急重症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縣內及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醫護陪同人員,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經轉診赴台就醫住院者免除其部分負擔費用。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行政院衛生署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老人免費裝置假牙及每年一次全身健康檢查費用。 第十三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一、為確保離島地區急救品質,及有效網羅資深急重症專科醫生,提升離島居民對本土醫療之信任感,降低高成本高風險之空中後送機制,有必要將獎勵補助措施,擴及至醫院急重症醫生。 二、現中央政府僅補助急重症病人送往台灣本島之往返交通費用,忽略離島縣市境內尚有離島,居住於離島中離島之居民更需要政府協助,對於醫護陪同人員亦應一視同仁。 三、離島醫療資源短缺,但仍依法繳納齊一標準之健保費,為彰顯政府照顧偏遠地區居民之德政,應將免除部分負擔範圍擴及至赴台住院部分方稱得宜。 四、離島人口外移嚴重,人口結構嚴重扭曲,老人比例明顯偏高,但離島縣市財政拮据,為照顧需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衛生署實有必要編列預算提供經費補助,並獎勵民間經營長期照顧機構,讓老有所終。 五、離島老人人口比例常年居高不下,隨年紀增長,缺牙比例增高,裝置假牙費用形成老人沉重的經濟負擔;另離島醫療資源長期不足,為保障老人就醫權益與健康,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提供經費補助。
第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已於九十八年修正通過連江縣居民搭乘航空器由中央政府補貼票價百分之三十,基於平等原則應統一修正之。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每年不得低於壹佰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離島建設基金係為政府對離島縣市公共建設之額外補貼,以協助經濟弱勢地區發展,衡平全國區域經濟。爰此中央必須透過長期之財政支援方能振興離島,故中央應每年編列預算撥充基金,不限於原條文之十年期限,如此才能針對各離島所需求之「社會資本」做長期且前瞻的規劃。
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為積極鼓勵人才往離島地區移居、就業及返鄉創業,中央政府應編列預算及訂定輔導辦法,引導離島創意及創新知識研發,並推動人才培育及產學合作。 前項預算規模及輔導辦法應至少每四年通盤檢討一次,並進行必要之修正。 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一、新增第三項。 二、明訂中央政府對於返鄉工作者輔導與協助之責,並應推動人才培育及產學合作事項。其預算規模及輔導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並應於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增刪一次。
第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及營造離島特色之城鄉景觀,離島縣市政府得訂定土地使用及建築景觀管制與獎勵措施,整體提升地區建築美感及文化特色。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及形塑離島城鄉景觀,得由離島縣市政府訂定土地使用及建築景觀管制與獎勵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