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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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三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三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後任命之。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三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三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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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 第六條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不在此限。 |
一、通傳會委員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須具有一定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鑑於公務人員亦不乏對通訊傳播領域具有相當學識及嫻熟經驗者,為使該等人員得對通訊傳播業務之管理貢獻所長,亦宜納入,俾使通傳會委員之學經歷涵蓋面更為周全,爰修正本條但書規定,將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均予納入。
二、本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其他法律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明定列舉得另以法律規定其任用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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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遴報任免決定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 第八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遴報任免決定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
一、為提高一般例行性案件之行政效率,使業務運作順暢,非屬重大案件尚無提送委員會議審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二、查通傳會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分別達46,682、34,404及28,652件。其中具時效性、技術性、例行性或臨櫃案件,可裁量空間及爭議性較少,如執照換補發、器材設備型式變更、器材型式認證、器材審驗合格標籤、器材進口免關稅證明或廣播電視節目時間表變更等案件量,於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分別計為40,241,33,909及28,302件,約占各該年度總數百分之八十六、百分之九十八及百分之九十九,為簡化該等案件之審議程序,爰將第二項第五款規範範圍修正為實際須經委員會審議之重大案件,即屬涉及通訊或傳播事業經營權得喪變更等之案件。
三、為使應經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更具彈性,爰修正第十款文字。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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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會主任秘書由主任委員任免之。 | 第十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鑒於通傳會主任秘書為首長之重要幕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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