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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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為遏止非法地下保單橫行氾濫,爰增訂本法第二項規定,將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者,由原本之行政罰改為刑罰。
二、亦即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販售地下境外保單等),明定處有期徒刑,且得以併科罰金。另,規定法人犯本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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