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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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
近年來,不法人蛇集團結合了更多的犯罪和暴力,嚴重傷害人權、影響治安,政府為展現積極防制人口販運的決心與行動力,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因此,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定義,為避免法條競合產生適用之疑義,建議應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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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
一、依據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先進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國民,其訪台卻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反倒是在台無戶籍之海外僑胞,即使持有中華民國有效護照,進入國門卻仍要經政府部門許可,顯然我國海外僑胞之入國規定相較於外籍人士更為嚴苛,實有違基本國策;基於僑胞長期對國家的奉獻及愛國情操,加以考量法規適用之平等,建議條文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以保障我國民基本人權。
二、考量適用細節及相關事項,建議增列條文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平等原則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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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有事實足認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有事實足認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 第六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
一、有關刑事訴訟法上之限制住居規定,即使認定限制出國為廣義限制住居之一種,但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解釋理由書,限制遷徙亦為羈押之相關處分,均應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均屬國民「涉嫌」階段而非「事實」案件,不論其情形如何,得否限制出國之法源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行政法之限制;換言之,人民遷徙自由本屬於憲法之基本人權保障,如有事實足認涉及侵犯法益犯罪事項,則公權力暫時限制國民出國行為或且尚可同意,否則,行為並沒有產生犯罪危險,而僅基於實務作業考量、或公務員主觀認定有無涉及犯罪嫌疑、或賦予政府機關過多之行政裁量權,即限制人民出國自由權利,不僅恐有侵犯憲法基本人權之慮,且更可能傷及民主法治精神,故建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即以具體危險之事實來認定是否禁止人民出國,而非以公務員主觀認知取代不明確之法律規範,以確保民眾憲法基本人權之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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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參酌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相關制度規定,外國人在台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即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而我國僑胞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如欲取得在台灣地區居留權益,卻須在台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始得申請相關居留權益,基於僑胞為建國之本的基本國策,其在台居留、定居之資格或權益,實不應較外國人更為嚴苛,爰此,對於無戶籍國民依本款規定申請居留期限,自應配合比照外國人之取得條件,修正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合法連續停留五年」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以符合國家基本國策及平等原則性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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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符合前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或年滿六十五歲之父母。 六、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為提升我國之投資環境及國際競爭力,吸引優秀外籍人才,宜增列外商來台工作之誘因,以營造人道友善之國際生活環境,特別是關於親情之團聚與照護,使其在台工作之餘得以兼顧,爰針對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外國人在台實行投資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專技移民、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或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曾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經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者(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放寬其成年未婚子女及年滿六十五歲之父母,得申請來台依親居留,以同時兼顧工作與親情之團聚,建議增列條文第五款規定,提升我國之投資環境及國際競爭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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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
強制驅逐外國人攸關人身自由權,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至少斟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及說明理由後,始由行政機關據以作成決定,故條文第二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召開審查會而非「應」字,對於當事人權益維護恐有不足之處,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建議應一併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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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 一、章名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第四十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第四十一條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第四十二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第四十三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第四十四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第四十六條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 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廣告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 第五十六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
全球化人流、物流、資訊等快速的流動,加上兩岸開放交流,許多業者藉由廣告之播送,衍生國人與外籍或大陸地區人民通婚急遽的增加,對我國人口結構及社會亦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本條文第一項對於合法移民業者之經營業務已有明確規範,對於違反經營業務,另於第七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惟預先播送廣告行為與實際經營移民業務之情形並不相同,社會上許多未取得設立許可之業者,經常藉由散布、播送廣告行為預先爭取客戶認同,游走法律邊緣,甚至陸續出現消費糾紛,有鑒於移民公司還沒成立就在網路登廣告,甚至以誇大不實廣告詐欺,基於健全管理機制之必要,政府對於違法經營移民廣告實應有明確之法律規範,爰建議增列第六項規定:「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廣告業務。」期能對違法業者不實廣告能有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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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廣告業務。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七、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七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廣告行為與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情形並不相同,許多未取得設立許可之業者,經常藉由散布、播送廣告行為預先爭取客戶認同,甚至出現消費糾紛,有鑒於移民公司還沒成立就在網路登廣告,甚至以誇大不實廣告詐欺,基於健全管理機制,對於違法經營移民廣告之法律規範實有明確釐清之必要,爰增列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廣告業務。」期能對違法業者不實廣告能有效管理。
二、對於非法業者廣告行為應有相等罰則之規範,建議增列第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廣告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期使法規範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能依照一定的法律適用方式適用其法律效果,以健全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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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或提供調查資料。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六、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七、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八、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機關、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或提供調查資料」規定,係為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落實移民輔導選擇法規範以為適用,然對於違反規定者,並無相關罰則為適當之規範;因此,建議增訂本條文第四款之處罰,期使法規範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能依照一定的法律適用方式適用其法律效果,以健全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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