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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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二個月。 | 第七十四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行政及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
茲參照行政、民事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變更為第四項,期臻一致,避免一國兩制,以保護人民對政府行政行為正當合理之信賴,提高政府行政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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