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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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按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一、為有效嚇阻並嚴懲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四十四條)、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等之行為,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則合於比例原則,遂加重罰鍰及罰金一倍,並按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累計科處。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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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按媒介外國人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一、為有效嚇阻並嚴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四十五條)之行為,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則合於比例原則,遂加重罰鍰及罰金一倍,並按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累計科處。
二、第二項關於意圖營利而違反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四十五條)者,亦加重罰金一倍。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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