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逾五年仍未繳納者,不得請求補繳,保險人應註銷該期間保險費,並不予計入保險年資。但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費逾五年未繳納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補繳,其保險年資得予併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案因為行政院版第十七條之一中規定:「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逾五年仍未繳納者,不得請求補繳,保險人應註銷該期間保險費,並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前述規定有損被保險人權益。 三、為維護被保險人的保險年資與請求給付之權益,及減緩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欠費逾五年者之衝擊,爰明定落日條款,要求本條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補繳,渠等保險年資得予併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