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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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非法使用外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賠償時,由勞保局先行墊償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事業單位或承攬者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付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
一、為讓非法使用外籍勞工之事業單位或承攬者,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未依勞動準法規定賠償時,由勞保局先行墊償後,再以勞保局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事業單位或承攬者請求償還墊付款,以解決司法程序延宕與求償無門之缺失與困境。
二、依照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失能)、死亡補助。該條文含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請領條件者,均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三、又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另據勞委會92年4月4日勞安1字第0920009451號函示:非法外勞為未經許可或已廢止其聘僱許可,依規定不允許其在台工作,其工作既不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基於國際慣例,不得享有該法規定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故非法外勞在台工作發生職業災害,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予以補助。
四、惟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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