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江玲君
江玲君
徐少萍
徐少萍
羅明才
羅明才
劉盛良
劉盛良
蔡錦隆
蔡錦隆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郭素春
郭素春
林明溱
林明溱
蔡正元
蔡正元
趙麗雲
趙麗雲
張嘉郡
張嘉郡
朱鳳芝
朱鳳芝
王進士
王進士
洪秀柱
洪秀柱
羅淑蕾
羅淑蕾
陳杰
陳杰
盧秀燕
盧秀燕
陳秀卿
陳秀卿
李復興
李復興
紀國棟
紀國棟
吳清池
吳清池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非法使用外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賠償時,由勞保局先行墊償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事業單位或承攬者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付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一、為讓非法使用外籍勞工之事業單位或承攬者,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未依勞動準法規定賠償時,由勞保局先行墊償後,再以勞保局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事業單位或承攬者請求償還墊付款,以解決司法程序延宕與求償無門之缺失與困境。 二、依照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失能)、死亡補助。該條文含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請領條件者,均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三、又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另據勞委會92年4月4日勞安1字第0920009451號函示:非法外勞為未經許可或已廢止其聘僱許可,依規定不允許其在台工作,其工作既不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基於國際慣例,不得享有該法規定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故非法外勞在台工作發生職業災害,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予以補助。 四、惟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