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二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 第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份,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 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另提出因應計畫。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分析。 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因應措施。 三、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四、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
一、修正第一項有關文字,明定因應計畫之提出,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
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除修復外尚包含再利用計畫,為使因應計畫完整,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為「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並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為「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第二項並做款次調整。
三、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直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機關」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以符合現行行政體系之法定權責劃分。 |
|
| 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前項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應送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完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機關依核准計畫完成查驗後,同意其使用。 |
一、「直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機關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以符合現行行政體系權責劃分。
二、明定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核准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其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並應送「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備查,做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 |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進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完成後之日常管理維護之查核。必要時,得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後之使用管理由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備查資料執行查核。必要時,得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之主管機關為之。 |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