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業規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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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規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規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依據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登記等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增列規費法為訂定依據。
第二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備案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供電容量未滿十萬瓩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電業經核准備案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供電容量、能源種類、廠區位置,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供電容量未滿十萬瓩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第二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備案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供電容量未滿十萬瓩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電業經核准備案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供電容量、能源種類、廠區位置等情事,其審查費減半繳納。
為明確規範電業經核准備案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供電容量、能源種類、廠區位置之情事,應繳納之審查費金額,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 第三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應於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費。 電業增加資本,應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按增加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費。 第四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應於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費。 電業增加資本,應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按增加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費。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電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之電業: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二、供電容量未滿十萬瓩之電業: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第五條 電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一級電業: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二、二級以下電業: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以供電容量區分繳納金額,俾資明確。
第六條 電業申請換發、補發電業執照者,除屬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情形得免繳證照費外,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六條 電業申請換發、補發電業執照者,除下列規定得免繳證照費外,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或廠區位置所在地變動者。 二、非可歸責於電業,而經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者。 三、屬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情形者。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屬本規則通案可免繳登記費或證照費之情事,爰刪除之,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
第七條 電器承裝業申請登記或展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甲專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二萬元。 二、甲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三、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二千元。 四、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甲專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二、甲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四、丙級電器承裝業:新臺幣五百元。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級別登記者,應依前項變更前後較高之登記費繳納。 第七條 電器承裝業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二、乙級承裝業:新臺幣二千元。 三、丙級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執照者,其登記費減半繳納。
一、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電器承裝業應於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經考量主管機關於辦理展延時,須重新審視電器承裝業資格及能力,就此所增加之行政成本,應由申請者付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二、另為配合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將增訂甲專級電器承裝業,對其審查及登記之行政作業成本,亦應由申請者付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收費金額,並將現行條文所定款次依序調整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甲專級電器承裝業人員及設備之專業性,其申請變更登記及換、補發登記執照所需之行政作業成本較高,爰規範其規費為新臺幣三千元;另為明確規範其他電器承裝業換發登記執照規費金額,爰一併修正第二項。 四、現行對於電器承裝業之登記級別辦理變更時,究應依變更前或變更後之級別收取規費,並未規定,而產生實務作業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統一依變更前後費用較高者繳納登記費,以杜疑義。
第八條 電匠申請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八條 電匠申請補發合格證書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參百元。
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用電場所申請登記雇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六百元。 用電場所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九條 用電場所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申請登記雇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六百元。 用電場所申請變更登記者,其登記費減半繳納。
增訂用電場所換發或補發登記執照之規費收取比照變更登記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或展延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三千元。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執照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十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申請登記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三千元。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執照者,其登記費減半繳納。
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展延時,主管機關須重新審視其資格及能力,所費作業人力及時程與新申請登記相當,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換發登記執照納入收費,一致規範。
第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發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之申請案:新臺幣五千元。 二、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之申請案:新臺幣三千元。 三、發電容量未滿五百瓩之申請案:新臺幣二千元。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發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者: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發電容量未滿五百瓩者: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發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之申請案:新臺幣五千元。 二、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之申請案:新臺幣三千元。 三、發電容量未滿五百瓩之申請案:新臺幣二千元。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證者,其登記費減半繳納。
為明確規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證者,應繳納之登記費,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展延及變更者,按每一高壓用電設備項目之每一試驗類型,依下列規定計收規費: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實地評鑑費: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評鑑、複評或追查,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但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三、證照費:認可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或展延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檢驗機構:新臺幣九萬元。 二、原製造廠家:新臺幣五萬元。 赴國外辦理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認可、展延及變更作業之實地評鑑,除計收第一項第二款費用外,另應加計臨場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收取。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生效,開始辦理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相關申請認可之相關工作,爰新增本條。 三、考量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可能申請多項高壓用電設備及多種試驗類型,因設備及試驗類型不同,其申請認可應分別予以收費。另辦理認可共分為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兩部分,且未通過書面審查者不得進行實地評鑑,爰於第一項將規費分該二部分計收,並收取證照費如下: (一)有關書面審查費部分,因涉及專業,且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執行檢驗將影響公共安全,就其所提資格證明文件及設備能力文件應審慎審查,須聘請學者專家協助審視,每案以三人次,審查及出席費用以每人四千元估列,並考量行政作業人力及成本,爰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估列。 (二)有關實地評鑑部分,因須至現場查驗,涉及交通住宿及花費時間較長,且須聘請專家學者協助進行評鑑,爰參考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編列訂定。 (三)考量認可登記證所需之成本及人力,爰規定其證照費為五百元。 四、第二項明定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之登記費。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之認可登記證有效期限分別為三年及五年,並應登記於高壓用電設備試驗與審查資訊系統供民眾及相關廠商查詢。另於有效期間內亦應辦理相關爭議處理。為維護該資訊系統及提供相關資訊應用,爰考量所需人力及設備成本,原製造廠家每一年之認可登記之管理及維護費估列為新臺幣一萬元,有效期限五年共新臺幣五萬元。檢驗機構規模較大,其試驗產品較多,試驗類型亦較複雜及技術層次較高,每一年之認可登記之管理及維護費估列為新臺幣三萬元,有效期限三年共新臺幣九萬元。 五、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於國外者,考量實地評鑑之臨場費用,不宜由國內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之評鑑費分攤,爰比照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收取。
第十三條 高壓用電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審查費: (一)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超過六○○伏特之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高壓配電盤,每一型式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超過六○○伏特之避雷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及斷路器,每一型式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超過六○○伏特之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高壓配電盤,每件新臺幣一萬元;超過六○○伏特之避雷器、電力與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及斷路器,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三)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展延:每一合格證新臺幣八千元。 (四)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變更:每一合格證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照費: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生效,開始辦理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相關工作,爰新增本條。 三、第一款第一目明定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費,考量超過六○○伏特之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高壓配電盤報告較複雜,須聘請較專業技術人員審查,預估聘請二位學者專家,其他則聘請一位學者專家,出席費及審查費各支應新臺幣二千元;其他行政成本及登記費,約需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另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七年,並應登記於高壓用電設備試驗與審查資訊系統供民眾及相關廠商查詢。為維護該資訊系統及提供相關資訊應用,每一合格證每一年合格登記之管理及維護費估列為新臺幣五百元,該等行政成本估計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故總計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一千元。 四、第一款第二目明定申請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費及其展延審查費,均需聘請一位學者專家,出席費及審查費各支應新臺幣二千元,超過六○○伏特之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高壓配電盤,應再經一位學者專家複審,應支應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其他行政成本及登記費,約需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另系統維護每年新臺幣五百元,故總計分別為新臺幣八千元及一萬元。 五、第一款第三目明定申請展延之審查費,因該等展延均涉及實質審查,須聘請一位學者專家出席審查,分別支應出席費及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其他行政成本及登記費,約需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另系統維護每年新臺幣五百元,故總計分別為新臺幣八千元。 六、第一款第四目明定合格證明變更之審查費,因該等變更涉及實質審查,須聘請一位學者專家出席審查,應支應出席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二千元,行政成本新臺幣一千元,故總計新臺幣五千元。 七、考量認可登記證所需之成本及人力,爰於第二款規定其證照費為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四條 依本標準申請換發證照或變更登記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繳證照費或登記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登記地址變動。 二、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而經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
一、本條新增。 二、倘有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等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緣由,致電業、電器承裝業、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自用發電設備、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須提出換發相關執照之申請案時,均符合規費法第七條但書因公務需要辦理之情況,得免繳證照費或登記費。
第十五條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隨文繳納本標準所定之審查費、登記費或證照費。 前項申請案於繳費後,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還。但已進入實質審查程序者,不予退還審查費。 第十二條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隨文繳納本標準所定之審查費、登記費或證照費。 前項申請案於繳費後,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還。但已進入實質審查程序者,不予退還審查費。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