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活動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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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活動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成人,指年滿十八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具各級學校學籍者。但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補習或進修學校學籍者,不在此限。 一、教育部於九十年開始推動「身心障礙學生十二年就學安置」計畫,協助國中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接受完整三年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適性教育,落實延長受教年限,其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年齡為十八歲,繼續進入大專院校就讀者人數比率較低。另各級學校對修讀學位之身心障礙學生業已提供相關支持服務,為避免資源重疊,各級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應著重在非在學之身心障礙成人。爰明定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成人限於年滿十八歲以上之非在學學生。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復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爰目前於全面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前,仍以身心障礙手冊為認定身心障礙者之證明文件。 三、另以就讀高級中等以下附設之補習及進修學校者多係利用晚間時間進修之失學成人,其性質與全時學生不同,是類學校亦未有充足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爰予以例外規定。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應以充實其生活基本知能及提高社會適應能力為目標;其教育內容,分類如下: 一、基本教育課程:指補習與進修教育或職業訓練法規所定以外,有助增進身心障礙成人就業知能或補充基本教育知能所開設之課程。 二、陶冶身心課程或活動:指有助提升身心障礙成人生活知能、健康休閒、人際溝通、社會適應、人文素養、生涯規劃等生活品質所開設之課程或活動。 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內容以就業知能或補充基本教育知能之基本教育課程及陶冶身心課程或活動為迫切需求,惟內政部已辦理諸多相關之身心障礙職業訓練課程與補助,教育部亦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為避免資源重疊,爰明定以補習與進修教育或職業訓練法規外之課程為主要辦理內容。
第四條 前條課程或活動,應依身心障礙成人特質及需求,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融入一般成人教育課程。 二、專就身心障礙成人開設課程,並針對個人或團體分別辦理。 前項辦理方式,得視需要採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方式。 為提供身心障礙成人適性學習之機會,爰明定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之辦理方式。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計畫,納入依終身學習法第五條規定擬訂之終身學習整體計畫中,經該管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其實施成果,應按年提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設之各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報告。 前項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實施目的、期程、內容、方式、經費預算及預期成效等項目。 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及第五條規定:「為促進居民終身學習,各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並依該地區既有各類終身學習活動,研擬終身學習整體計畫,送各主管機關之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落實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提升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計畫之推動成效,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計畫,並納入前開規定所稱終身學習整體計畫。計畫實施成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報告,由小組提供未來改進建議,作為次年度計畫實施之參考。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辦、委託或補助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 為提供身心障礙成人參與成人教育之機會,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經費推動身心障礙成人教育。
第七條 各機構申請補助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立案證明文件、相關資料及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辦理目的。 二、辦理日期及地點。 三、參加對象及條件。 四、課程或活動內容。 五、經費概算。 六、預期成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申請進行審查,並依年度預算核定補助經費額度。 各機構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並準用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執行需要,就前三項申請或受委託資格與程序、期限、審查基準及補助項目等相關事項,另定補充規定。 各機構申請補助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之程序及審查相關規定。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機構辦理成人教育時,至少應提供招生名額百分之五為身心障礙成人保障名額,以保障其參與機會。 為保障身心障礙成人參與成人教育之機會,以鼓勵身心障礙成人參與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活動,按身心障礙成人數占總人口數之比率計算保障名額數。查內政部九十九年第七週及第十二週內政統計通報資料顯示,截至九十八年底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計有一百零七萬一千零七十三人,占總人口數比率為百分之四點六三,其中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計有一百萬七千六百三十三人,約占百分之四點三六,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機關至少應提供招生名額百分之五為保障名額。
第九條 身心障礙成人參與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得依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申請補助。 教育部業依終身學習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從而身心障礙者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得據以申請補助。為增進身心障礙成人參與成人教育意願,鼓勵其參與成人教育,爰明定其得依該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申請補助。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時,應依各類障礙特質、需求及課程內容,提供無障礙環境。 為提高身心障礙成人參與之機會及意願,爰明定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之辦理單位應提供無障礙環境。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得查核各機構辦理之身心障礙成人教育,瞭解實際辦理情形;有缺失者,應予輔導限期積極改進,未能改進事項,各機構應提出說明;其辦理或改進結果,作為各機構以後年度申請辦理或補助之參據。 為確保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品質,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之考核方式。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